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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103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周○甲(女,000年0月00日出生)。
上訴人就兩造間之互動,居於強勢地位,未能適當尊重被上訴人,致無法妥善溝通,復擅將被上訴人之物品、沐浴用品自兩造主臥房搬至客臥、客衛,令被上訴人蒙受被驅逐之屈辱,於 108年7月7日離家分居,嗣返家取物時,上訴人仍不留情面與之爭執,絲毫未予挽留,迄今近 2年,除未成年子女事宜,未有互動,於本件訴訟中更針鋒相對、水火不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上訴人之有責程度略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雖均具備適當且良好之親權能力,惟兩造於訴訟中仍爭執不斷,難期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審酌一切情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並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且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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