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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李文慧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後因長期缺乏互信互愛之基礎,自民國98年起分居,互不聞問,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並於102年5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且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內容履行多年,嗣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以後未繼續履行該離婚協議約定內容,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間,以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並未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為由,另案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後,並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毫無夫妻關愛之情,且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兩造就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之可責性相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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