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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余先利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相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臨屏東縣○○鄉○○路即省道台一線,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未臨道路,系爭土地為閒置無人使用之空地。
考量採附表一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一予以合併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各別價值較高,整體土地價值亦較提昇,爰以方案一予以分割,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13面積1042.67 ㎡部分留作6 米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並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合併後折算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曾日妹、吳懿靜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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