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66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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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李 秀 蓮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參 加 人 葉 錦 雯
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參加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6及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約定信託財產之利益全部歸屬於參加人,屬自益信託,非讓與擔保性質,參加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110 萬元本息未還,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得代位參加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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