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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楊景山
楊天和
楊景茂
楊燿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羨惠
簡彣翰
簡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被上訴人王羨惠、簡彣翰與訴外人楊松村間如原判決附件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上仁通運有限公司、高南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股東,甚至法定負責人,自各家公司獲有租金、薪資收入,上訴人楊景山甚至兼任數公會、商業會、促進會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業均因從事耕作以外工作,自10餘年前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堂兄楊松村耕種,全部農事工作均係楊松村自行決定處理,亦由其支付成本、租金及自負盈虧,上訴人並無綜理系爭土地相關耕作事宜,非該土地農耕經營管理之主體,核屬未自任耕作。
楊松村及證人簡基城所證、楊景山與楊松村簽立之合約書、楊松村簽名之點工簽收單,均與楊松村於系爭對話之陳述不符;
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簽收單、秤量單,僅可證明農藥與肥料等費用之支出、稻穀重量及單價,尚難證明相關費用係上訴人支出或稻穀由上訴人所收益;
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僅因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現況係收割完畢休耕中,而為「難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決議,非憑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原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辦理耕地續訂租約登記,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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