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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文鼎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醒賢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志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更名為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褚學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建案委託上訴人銷售,廣告預算為可銷售金額2.5%,上訴人應自行執行及負擔費用,並提供預算分配表供被上訴人審查,如廣告開支未達該比例,不足部分應提撥 40%之福利金予被上訴人,如銷售達90%以上,即無須提撥。
嗣因系爭建案銷售不佳,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調整為2階段銷售,如被上訴人變更產品設計,致上訴人無法以原合約住宅分戶單元銷售,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
系爭建案業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分戶銷售,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於 106年6月26日已告終止。
雖系爭契約第9條第20項、第2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銷售,被上訴人應合理延長銷售期間,並負擔上訴人之損失,惟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2項約定及其附件一,兩造於該協議簽訂時,已斟酌確認上訴人第一階段廣告預算之實際支出,並就被上訴人倘為變更設計,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依原合約分戶銷售,預為損失填補之約定,由被上訴人額外提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補助金,補貼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廣告銷售費用支出,並免除上訴人提撥福利金及返還已請領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助金以外之任何費用,堪認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已取代系爭約定,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補充協議履行給付完畢。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廣告銷售費用之損害1,154萬8,696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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