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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 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與上述同段000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
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固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為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
原法院以上訴人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第一審法院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同年 2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市路○區○○路000號(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第93頁送達證書),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抗辯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審級利益受有損害,於法有違云云,尚有誤會。
至證據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以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父母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不能證明是否有借名關係,且上訴人未曾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因而未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91年度發查字第3670號偵查案卷,及詢問證人王啟賢,並無不當。
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網路媒體報導影本資料,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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