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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惟上訴人自108年9月11日即離家未歸迄今。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緒失控行為,乃屬偶發,未動搖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 107年間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108年3月11日公然羞辱上訴人、同年5月5日言行失常使上訴人心生害怕,均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行為。
兩造婚姻固於107年9月間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照片截圖,上訴人與光碟影片中多名不明女子間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危害兩造婚姻,復於本件離婚訴訟前後,對被上訴人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或經駁回保護令之聲請,或由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所主張被上訴人造成婚姻破綻之行為,僅因上訴人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帶至其住處暫住,而對上訴人提出略誘告訴部分,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難以維持之狀態,應負較重之責。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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