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71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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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幸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干文元
訴 訟代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璟亮於民國106年3月自伊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生產Sip 系列水溶性環保產品新用途及新客戶之開發。

詎張璟亮明知伊所有原證16至19即「106年0000000000000」、「Slowmoving_00000000.xls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下各稱A、B、C、D檔案,合稱系爭檔案)為伊營業秘密,竟於離職前未經授權,自其公務電子信箱○○○○○○○000 (下稱甲信箱)轉寄至其個人○○○○○○○○○000 外部信箱(下稱乙信箱),或另行複製儲存於其住處個人桌上型電腦內,並於同年6 月間至上訴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任職後,再將C、D檔案重製轉寄至其在高鼎公司公務電子信箱○○○○○○○○○0000(下稱丙信箱);

並將C、D檔案製作為投影片,於同年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高鼎公司副總經理林永泰、營業部經理陳培德(合稱林永泰等2 人);

另於同年9月14日將B檔案以翻拍照片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洩漏予陳培德,伊得請求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上開營業秘密等情。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伊所有或持有之系爭檔案,並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系爭檔案及其利用該等檔案所產生之任何資料或電子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檔案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且伊未持有系爭檔案,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林水清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實質內容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

查A、B檔案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銷售資料與相關滯銷品資訊,非僅單純資料整理累積;

C、D檔案為被上訴人生產操作之技術,均非產業間或公開途徑可輕易取得之資訊;

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C、D檔案不具秘密性,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所可得知,系爭檔案並均有經濟價值;

被上訴人與張璟亮簽訂保密協議書,C、D檔案依其文書管理辦法標示為限閱(密),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蕭心怡等人於張璟亮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A、B檔案僅授權業務部之業務員、2 位副總經理、董事長等少數人員以密碼登入電腦閱覽下載;

且每半年至1 年稽核員工資訊檔案及電子郵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系爭檔案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4 款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持有或知悉他人營業秘密,將來可能使用或洩漏者,即有侵害之危險性,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依張璟亮、林永泰等2 人於系爭刑案中所言,可知張璟亮將系爭檔案轉寄至乙信箱或儲存於家中個人電腦,並以LINE軟體轉寄B 檔案部分內容予陳培德,以電子郵件轉寄C、D檔案至丙信箱及林永泰等2 人,均屬高鼎公司實力支配範圍,而洩漏及交付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有網頁資料、電子郵件等可證;

另參照證人林水清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高鼎公司董事長林棋燦找張璟亮至該公司任職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持有系爭檔案。

且張璟亮現任職於高鼎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相近,上訴人自有使用、交付及洩漏他人之危險。

高鼎公司雖曾於107年1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刪除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云云,仍難認高鼎公司已舉證完全刪除系爭檔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與防止侵害上開營業秘密。

綜上,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被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系爭檔案,並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檔案及其利用該等檔案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張璟亮將B 檔案部分內容以LINE軟體寄送與高鼎公司營業部經理陳培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張璟亮寄送電子郵件表之記載,似僅有張璟亮以甲信箱將A、B、D檔案寄送至乙信箱、及以乙信箱將D檔案寄送至高鼎公司丙信箱之紀錄(見一審卷㈠第91頁、二審卷㈤第127 頁);

另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則係張璟亮下載C、D檔案,以甲信箱寄送A、B、D檔案至乙信箱,以乙信箱寄送D檔案至丙信箱,及將B 檔案部分內容以LINE截圖傳與陳培德(見一審卷㈢第83、151、199頁即原證16、17、20第1至4頁)。

果爾,卷內似無張璟亮寄送A、C檔案至高鼎公司信箱或人員之紀錄。

原審認張璟亮將系爭檔案均洩漏或交付上訴人,並有使用或洩漏他人之危險,已有疏略。

另被上訴人於 107年1月3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停止侵害營業秘密,經高鼎公司以同年月9 日委請律師回函謂:「檢調機關業已對張君(即張璟亮)進行搜索扣押,惟該經扣押之資訊是否確為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尚有爭議…且上揭資訊對本公司並無任何實益,本公司業已刪除…」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07 至313 頁),高鼎公司似僅謂其刪除經檢察官扣押之檔案,似非自承持有系爭檔案全部。

則系爭檔案是否均經檢察官搜索扣押?高鼎公司於上開函文中所述經搜索扣押之檔案為何檔案?高鼎公司究刪除何檔案?攸關系爭檔案是否均為高鼎公司持有,及是否經其刪除?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及排除之範圍,自非無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均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證據,認系爭檔案均已轉寄至丙信箱,並進入高鼎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現仍為該公司所持有,自屬速斷。

次按證人經兩造同意者,雖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自明。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

查原審以訴外人林水清出具系爭聲明書,記載高鼎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林棋燦找張璟亮至該公司任職,據以認定張璟亮於自被上訴人離職前,所重製、寄送之系爭檔案,係為供上訴人使用,進而認林棋燦亦持有系爭檔案。

惟上訴人一再抗辯:林水清系爭聲明書與事實不合,其未到庭作證,不具實質上證據力等語(見二審卷㈠第216頁、卷㈡第104、105頁、卷㈢第282頁);

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與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則得否以系爭聲明書認林棋燦亦持有系爭檔案,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逕以系爭聲明書認林棋燦持有系爭檔案,不無可議。

末查張璟亮已於 109年5月8日自高鼎公司離職,似為兩造所不爭(見二審卷㈡第363 頁),原審認張璟亮現仍任職於高鼎公司,自得使用系爭檔案,並有交付及洩漏與他人之危險,進而認被上訴人有請求防止上訴人侵害系爭檔案之必要,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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