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71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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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袁述芬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艷村
陳柏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集中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形成,竟利用擔任股票上櫃之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十大股東時,熟知該公司資本額及營運等狀況,共同基於直接操縱在櫃買中心上櫃之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上訴人呂艷村提供設備及意見、由被上訴人陳柏亦依呂艷村之指示操盤,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迄104年2月28日共608日交易日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使用陳柏亦自己及不知情之人頭證券帳戶,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證券公司營業員,於同一交易日頻繁買進賣出該公司股票,合計有58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46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40%以上,甚至有其中33日達50% 以上,且多採同一日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之密集交易方式,交易時點多有連續或相近,買進時影響股價向上,賣出時影響股價向下,造成每日股價波動幅度較為劇烈。

成交量因前開非正常買進賣出過程,自 101年9月7日之185仟股,拉抬至104年2月26日之401仟股,日均量達730仟股,相較於該股票自100年3月21日上櫃掛牌至101年9月6日期間之日均量93仟股,成交量明顯增加;

股價自101年9月7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52.4元,拉抬至104年2月26日之每股113元。

被上訴人共同以前揭操縱行為,製造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足以影響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秩序,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伊誤信遭人為操縱之德英公司股價資訊,以 198萬2427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買進附表一所示德英公司股票(下稱附表一股票),扣除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賣出德英公司股票獲得利益33萬8021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受損164萬4406 元等情。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4萬4406 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然對於德英公司股價之抬升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等上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且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又上訴人同時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短期時效,伊等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31日起訴,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於同年11月28日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並透過各大新聞報導廣為宣傳,上訴人應於此期間知悉有受賠償之原因,遲至108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

上訴人最後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日為103年4月29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同條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係針對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製造市場供需及價格變動之假象,影響投資人判斷而買進或賣出股票,受有損害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規定。

該條係立法者特別考量證券交易之特性,為使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儘早確定,乃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時效10年,縮短為5 年。

善意買入或售出股票之被害人固得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兩者為請求權競合。

若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同法第21條時效而完成,被害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認其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以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

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善意於分析期間買進附表一股票而受害,然其最後買賣德英公司股票為103年4月29日,遲至108 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 年時效。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均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4萬4406 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等判決,行為人均未曾為時效抗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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