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72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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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黃志誠
謝國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賈玉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億9,248萬1,800元,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訂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外人石美雲。

乃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檢附系爭買賣契約,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8,000分之19,849)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0日以原證4函覆,表明願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未附有其他條件,即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至被上訴人於原證4 函第二項雖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第6款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之虞等字,但其仍再表示願依法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請速洽商契約等情,即非擅加變更買賣條件,自不影響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㈨所載,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另行協商履約細節,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9 月25日簽約及給付第1期價款;

嗣因被上訴人希望以履保方式給付價金,終未達成協議。

惟此係兩造協商履約未成之過程,非屬被上訴人前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內容,亦不影響兩造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反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其完成分期給付總價金 1億5,710萬6,140元(總價按扣除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後之108,000分之88,151 計算)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00分之88,151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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