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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上 訴 人 陳榮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秀蓮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 年6月23日就系爭重劃案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於受上訴人通知後15日內按期付款,上訴人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協議附圖所示「住8」或「住15」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中200坪土地(每坪4 萬元)之所有權。
觀諸兩造約定及陳述,足徵系爭協議性質屬於出賣他人土地之買賣契約,而非投資,且無「未獲分配系爭土地則系爭協議即失效力」之解除條件約定,亦非選擇之債,不生債務是否特定之問題。
嗣辦理系爭重劃案之訴外人揚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買賣標的。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屢受催告繳款始終拖延不付,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後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舉其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淑君證述、訴外人甘信男通訊軟體對話及甘信男請求作成之公證書為憑。
然各該證據資料,或與其他證據方法互有齟齬,或背離情理,或剝奪被上訴人詰問證人之程序利益而非可採,均不足使法院產生上訴人確有催告,或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付款之堅強心證,因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不符,系爭協議自未合法解除,且無構成系爭協議第6條「(繳款)逾期視同放棄後續投資相關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復未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辦理移轉登記日之最低鑑定市價計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1,280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眼見土地價格上漲,故設法阻止其繳款非無所本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或悖於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稱本件涉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惟未具體敘述合於各該上訴第三審許可要件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訴訟伊始,即抗辯兩造係預期以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為買賣契約標的,是以其將來配到的土地或抵費地賣給被上訴人(一審卷一50頁、86頁背面),原審乃據以認定系爭協議為出賣他人土地之買賣契約,復就上訴人所提甘信男與吳淑君通訊軟體對話、甘信男請求作成之公證書,及上訴人陳述、吳淑君證述,俱已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本件又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認作主張、違反闡明義務、公證法、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洵屬誤解。
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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