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73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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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承攬「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五工區)」工程後,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02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鋼板樁合約、水平支撐合約,將其中之鋼板樁、水平支撐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嗣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靜壓機併水刀工法施打鋼板樁,兩造於102年2月 4日協議變更,由上訴人出具契約變更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約定施作至60公尺(即系爭工程0K+800 -0K+860)之鋼板樁及該段水平支撐完成,原合約即終止失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3日完成施作,經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所需作業天數為30日,實際作業天數為67日(102年8月13日拆除全部鋼板樁、支撐),但102年8月1日至8日應不計入施工日期,故逾期天數為30日。

被上訴人於兩側施作封頭鋼板樁,有必要,且經兩造合意。

被上訴人得依鋼板樁合約請求鋼板樁施工費新臺幣(下同)233萬4,675元、鋼板樁租金157萬9,095元、靜壓機來回運費2萬1,000元,合計393萬4,770元,及依水平支撐合約請求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212萬9,593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118萬431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88萬3,93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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