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74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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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梁東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東海
梁東雄
梁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先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兩造繼承。

參諸兩造於梁偉卿死亡後之92年11月20日、94年10月16日召開家族會議之紀錄,暨桃園市政府於98年4 月接受兩造與訴外人梁慧芳、梁德驥(即被上訴人梁東海之子)捐贈新臺幣100 萬元設置梁偉卿夫婦獎學基金,並兩造於103年10月3日共同簽立同意書所約定將系爭遺產整合,其中現金部分匯入被上訴人梁慧琪名義開設之帳戶,該等金額係用於父母各項支出或投資,其動支需經兩造多數決,兩造實為以系爭遺產籌設公益基金或社團法人為目的,非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自不受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不分割協議不得逾5 年之限制。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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