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749,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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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陳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凃 秀 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秀 玲
訴訟代理人 林 孜 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嗣依原審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於109年9月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均未超過原分配表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上訴人即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鄞芳薰無債權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取。

審諸證人陳秀蘭、鄞義賓、鄞愉心、鄞愉文之證述,卷附協議書、收據、保險單借款確認單、清償利息證明等件,參互以察,雖足認上訴人對鄞芳薰之被繼承人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至103年6月13日對鄞芳薰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04 年9月8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為保全執行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鄞芳薰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4607元、次序7所分配之本息債權546 萬1380元部分,均應剔除,並更正分配予被上訴人,殊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執行屬鄞芳薰所有之固有財產,乃其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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