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276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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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謝佩瑾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19時許,飲酒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路0 段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路0 段00巷路口時,因未開啟頭燈導致視野不佳,適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彈飛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施以左足踝膝下截肢手術,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69元、看護費用49萬2,000元、義肢費用210萬3,896元、交通費8萬7,560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4萬5,45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680萬7,976元),及於原法院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791元、輔具費用1萬4,358元、交通費5萬450元(以上合計6萬6,599元)。

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夜間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責任,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對於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70%。

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4萬8,101元、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6 萬元,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萬4,292元本息及於原法院擴張之1萬9,980 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肇事原因,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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