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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謝佩瑾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17萬9,677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7,821元本息,及於民國 132年4月25日、137年4月25日、142年4月25日各給付9萬8,4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13,179,677—667,821—98,400—98,400—98,400=12,216,656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48萬3,761元本息。
原審就該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6萬6,47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10,483,761—266,471=10,217,290)。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被上訴人再給付1,177萬6,715元本息之判決,就其中155萬9,425元(11,776,715—10,217,290=1,559,425 )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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