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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男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參 加 人 蔡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志雄變更為謝譽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經上訴人聲明以謝譽庭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轆仔腳三期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轆仔腳工程),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將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發包與伊,約定承包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計之,不需另外變更契約。
嗣系爭轆仔腳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經嘉義縣政府於103 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因而終止系爭契約。
惟伊尚有已施作變更設計部分112 萬6870元,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123萬2815元,合計235萬9685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獲支付。
爰依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106年11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水電工程與系爭轆仔腳工程係同步付款,待伊向業主嘉義縣政府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所稱其已施作變更設計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款,嘉義縣政府尚未承認且未付款,故依約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工程項目於完工結算時增加減帳依合約單價為準,得在承包總價範圍內依現場實作實算計之」;
另付款辦法約定: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及全額發票…,依向業主申請估驗數量金額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等語,足認兩造間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之時期,並非在工作交付或完成時,而係以被上訴人向業主即嘉義縣政府申請估驗數量金額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
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所施作且經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確認金額為169萬4808元(此部分已由參加人代被上訴人給付157萬2462元,並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金額12萬2346元確定),至於上訴人本件請求其施作變更設計部分112 萬6870元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123 萬2815元,嘉義縣政府尚未估驗,被上訴人並未領款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
至被上訴人已另行起訴請求嘉義縣政府給付系爭轆仔腳工程工程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34號事件審理中),因該案件尚未獲致結果,故被上訴人尚未向嘉義縣政府領款,自不符合兩造付款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無需付款。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估驗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
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變更設計施作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嘉義縣政府迄未估驗,被上訴人尚未領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即兩造間係約定以系爭轆仔腳工程經業主嘉義縣政府估驗計價完成領款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水電工程報酬給付之清償期。
縱使業主尚未完成估驗計價,倘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或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實現者,亦應視為系爭水電工程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以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 號覆函所載「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且已完成議約,經本府催辦,承攬廠商遲未依契約規定補正印花稅、保險單、空污費及履約保證金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造成訂約程序未完成,致變更設計增列部分無依據辦理驗收計價」內容(見一審卷㈡第379 頁),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補正上開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致使變更設計未完成,嘉義縣政府無法辦理後續驗收計算,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條件已成就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倘若屬實,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轆仔腳工程經業主嘉義縣政府於103 年10月13日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7 頁民事陳報四狀、第350 頁民事起訴狀),則嘉義縣政府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轆仔腳工程承攬契約後,是否仍可能進行後續之估驗程序?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有無因估驗計價完成領款之程序已不能實現,而應視為清償期屆至之情形?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予細究,僅以嘉義縣政府尚未估驗,被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另案訴訟中,並未領得工程款等情,即認被上訴人無須付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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