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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廖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附表所示各項再審事由(下以編號為代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規定,求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均廢棄;
被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1,094萬1,987元本息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以:原確定判決未有附表所示之再審事由,各如附表「答辯意旨」欄所載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理由如下:㈠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出資,由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負責標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出售後結算盈餘、損益均分之方式合作,被上訴人非僅受委任代為處理標購事務,堪認兩造所締結之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與委任不同,而與合夥類似,應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
又系爭契約之合作目的已確定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事由,屬事實認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基於該事實,依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就兩造提出之清算帳目、方法結算賸餘財產,再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之盈餘予被上訴人,並無編號一之①、②所示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審酌上訴人所述,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梅簽訂之委託書、修正委託書所載,認定系爭房地於結算時之價值應以4,600萬元計算。
被上訴人固未爭執系爭房屋1樓騎樓出租他人之事實,但爭執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不應列入結算,即不生擬制自認該租金應列入結算之效果。
職是,原確定判決未有編號一之③、④所示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述及舉證情形,並參考先前合作案之結算資料(含不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請款單及金主利息表),認定標購資金利息應以年息3% 計算;
另審酌租賃條件議價委託契約書、房地承租訂金收授暨租賃協議書、同意書(兼訂金收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劉嘉民、泓瀧企業社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認定系爭房地於結算期間之租金收入共計1,445萬0,966元,而不採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申報租賃所得370萬2,128元,均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又上訴人泛指:原確定判決未扣除系爭房地擬制出售時,須支出之土地增值稅168萬6,563元、財產交易所得稅3萬9,039元、仲介費38萬元、代書費4,000元、履約保證費用1萬3,800 元,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未揭示該經驗、論理法則之內容,而為具體之指摘。
基此,原確定判決亦無編號一之⑤、⑥、⑦所示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之合作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因兩造無從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且就帳目有爭執,無法進行清算,被上訴人為完成清算分配財產,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審酌兩造所提結算項目、金額及證據,認定系爭房地結算收益與應付成本相減後,盈餘為2,388萬3,974元;
再依分配利益成數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領之部分獲利,論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4萬1,98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等節,其主文與理由間並無矛盾,自無編號二所示之再審事由。
另觀諸上訴人自承: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18、21收據係偽造或變造之指述,未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亦無編號三所示之再審事由。
㈤再證1 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係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所提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陳明再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係於同年10月間取得,顯見該證物於前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亦非同條款之證物。
再觀諸再證3 之執行筆錄之記載內容,難認上訴人於客觀上不知該筆錄存在而現始知之,或不能檢出以供法院斟酌之情事。
另縱經斟酌再證4 之聲明書,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編號四所示之再審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均廢棄;
被上訴人對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1,094萬1,987元本息之上訴駁回,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
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
㈡上訴人固分別於原審民事準備㈡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項次10、15、26、28、33所引用之請款單、報價單、發票等單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94條第2項、第695條規定顯有錯誤等情(分見原審卷433至441、669至673 頁,下合稱系爭事項)。
然綜觀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後,於準備程序就原審受命法官詢及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時,稱該款之證物為再證1、2、3、4 ;
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再審理由時,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項次10、15、26、28、33所引用之書證,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理由,同條項第13款僅列再證1、2、3、4,且未列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94條第2項、第695條規定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並稱:「沒有其他主張之再審理由。
其餘援引書狀所載,如有不同處,以今日陳述為準。」
各節(見原審卷304、764至766 頁),參互以察,可知原審評價上訴人之上開訴訟行為,乃表明除原判決第2頁第10列至第6頁第2 列之事由外,其餘不再主張,而未就系爭事項為論斷,依上開說明,並無認作主張、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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