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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廖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進福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上訴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等判決,就「合夥人是否應先訴請他合夥人為協同辦理清算或退夥結算,而不得逕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直接訴請他合夥人返還出資額」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應由大法庭統一見解,而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惟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係就「合夥人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他合夥人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之事實,為法律適用;
而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則就「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之前提,為法律判斷,顯見各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存在。
至聲請人所提事實審曾出現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非屬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此外,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主張之本件法律爭議,具有如何之原則重要性及其理由,所為聲請,核與提案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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