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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蘇威全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雨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高等法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結婚後雖因上訴人至日本工作而分隔兩地迄今,惟被上訴人亦曾辭職赴日本及嘗試其他方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且兩造間固因生活瑣事屢生爭執,惟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侮辱、謾罵之情;
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父母歷次簡訊通話之言詞縱偶有偏執,仍一再表明對於維持兩造婚姻之執著。
是本件係因上訴人欠缺良性溝通,主觀無意維持婚姻,尚難認依其客觀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證據法則、闡明義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提出Cat Go之臉書首頁及聊天紀錄,係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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