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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浤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永夆即宜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燙鑽,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上訴人未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8萬5,674元,嗣經其抵銷5萬6,280元,餘額142萬9,394元迄未給付。
兩造間所存扣除總貨款5%之交易慣例,係針對於約定付款期限內以現金給付貨款之交易,上訴人未支付上開貨款,無此交易慣例之適用。
上訴人雖謂其已解除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易,惟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其拒付貨款自屬無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貨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瑕疵,致其受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損害;
被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買賣均遲延交貨,致其另受有該表所示運費之損害,各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惟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貨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瑕疵,亦未能證明兩造就附表四之買賣訂有交貨期限,則其謂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賠償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及附表四所示損害之債權共計176萬6,306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至上訴人事後改稱附表二編號9所示瑕疵非為混珠而為事後變質瑕疵,並聲請鑑定。
惟上訴人不能證明鑑定標的物是被上訴人所交付,況上訴人主張之交付時間迄今已逾5年,難認標的物鑑定時之狀態與交付時狀態相同,且國際上缺乏膠鑽之通常品質標準,亦無從依鑑定結果認定是否構成瑕疵,上訴人請求鑑定無調查必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9,394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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