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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上 訴 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簽立委託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廣告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85筆土地上之「都心苑」建案房屋銷售事宜,銷售期間至103年9月30日,委託銷售房地共79戶,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億6132萬元。
被上訴人實際銷售29戶,其中3戶銷售金額溢於底價共229萬元,破底價12戶共622萬元,二相扣減,尚有破底價差額393萬元;
又被上訴人依約應執行廣告預算2903萬3000元,實際僅執行2728萬4000元,尚餘174萬9000元未執行,然前述之破底價,其售價係經上訴人逐筆同意,揆諸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貳約定,破底價之差額僅能從被上訴人未領之佣金中扣除,非謂上訴人有破底價之差額請求權存在;
另關於廣告預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壹、柒約定,足知廣告預算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對廣告預算未執行部分,亦僅得自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中扣除,非認上訴人另有廣告預算不足額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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