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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楊 順 宏
楊 順 隆
楊 和 惠
楊 富 惠
楊 順 開
王楊媛惠
楊 順 宇
楊 雅 惠
楊 順 旭
楊 玲 惠
楊 順 兆
楊 易 渝(原名楊智惠)
楊 登 惠
楊 芸 惠
朱 美 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璧 成律師
楊 灶律師
侯 志 翔律師
陳 憲 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俊 騰
訴訟代理人 何 國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清忠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上訴人楊順宏以次14人(下稱楊順宏等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4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詎楊順宏等人竟於同年1月21日與上訴人朱美蓮(與楊順宏等人合稱朱美蓮等15人)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朱美蓮名下(下稱系爭信託),有害於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又謝清忠至遲已於99年9月7日催告楊順宏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楊順宏等人迄今均未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其等至109年4月21日止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已逾1億8084萬9240元,楊順宏等人的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遲延違約金,系爭信託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間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朱美蓮等15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楊順宏等人合法解除,謝清忠並無系爭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況謝清忠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為契約承擔,在未得楊順宏等人承認前,對楊順宏等人不生效力。
又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無損於楊順宏等人之財產,復發生在謝清忠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因系爭信託而受有損害。
另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法理之適用,且不能以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自不得請求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又謝清忠於99年9月7日之催告函未定期限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遲延違約金已逾1億8084萬9240元,顯不可採。
楊順宏等人均有相當的資力,並未因系爭信託而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間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朱美蓮等15人之上訴,無非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
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適用範圍,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該撤銷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並未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且該條項規定於立法當時,亦未刻意排除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此既屬立法權之範疇,殊無於此時認為應類推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理。
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是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與楊順宏等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5148萬元,且該契約未經楊順宏等人於同年9月3日合法解除。
嗣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對楊順宏等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詎楊順宏等人竟於100年1月21日與朱美蓮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朱美蓮名下,惟系爭信託之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的占有及管理(出租)、處分(出售)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請求楊順宏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給付之請求。
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楊順宏等人之財產,是否足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系爭信託是否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是否使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不能獲得清償,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
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
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
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
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
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
至原審援引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係表示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未表示該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不以委託人陷於無資力為要。
查楊順宏等人為委託人與受託人朱美蓮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為受益人,由朱美蓮管理出租信託財產,並於拆除地上物,扣除必要費用所餘利益,歸屬委託人即楊順宏等人,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系爭信託似係自益信託。
系爭土地雖經楊順宏等人信託登記予朱美蓮,然該項信託之結果,是否積極的減少楊順宏等人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其債務,致害及楊順宏等人之債權人成立在前之債權,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系爭信託致被上訴人無法請求楊順宏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逕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而為朱美蓮等15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朱美蓮等1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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