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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蔡丁生
蔡泗龍
蔡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 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其餘上訴,㈡命上訴人蔡大森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蔡大森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大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丁生以次7人主張:對造上訴人蔡大森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係兩造之父蔡謀江生前所購買,而以該附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方式為所有權登記,於民國75年1月10日蔡謀江過世後由兩造及兩造之母蔡陳春繼承,並協議包含系爭8筆土地在內之蔡謀江遺產暫不分配,且委任蔡大森負責管理,詎蔡大森竟於78年間擅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抵押權,並盜蓋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先前為辦理蔡謀江過世後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鑑章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訴外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辦理貸款;
復自85年間起,接連偽造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三信銀行貸款使用,至95年3月間止,尚餘本金5,000餘萬元未清償。
又蔡大森於86年間因上訴人蔡大元要求分產,先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除上訴人蔡瑞鳳以次3人各分配1,500萬元及原登記在蔡瑞鳳以次3人名下之土地外,將蔡謀江其餘遺產分為92股,分別由蔡大森持有35股(其中5股由蔡大森指定分配給訴外人即其子蔡朝啟)、蔡大元持有15股、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
蔡陳春、蔡丁生以次3人、蔡大森(下合稱蔡陳春等5人)及蔡大元並於86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大元所持有15股換算為現金1億1,000萬元,由蔡謀江之遺產支付,其餘含系爭8筆土地、其他有價證券、營利事業等遺產由蔡陳春等5人共有,繼續委由蔡大森管理。
而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過世,其遺產已分割,由兩造平均繼承。
嗣系爭8筆土地因蔡大森未清償三信銀行之貸款而遭該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成於96年間拍定,致伊等喪失對系爭8筆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或準分別共有權利),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大森依序給付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868萬0,251元、712萬3,835元、485萬5,417元,及均加計自101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蔡陳春遺產部分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蔡大森再給付蔡丁生以次3人及蔡瑞鳳以次3人每人各97萬2,761元、蔡大元31萬4,515元,及均加計蔡丁生以次3人自105年7月21日、蔡瑞鳳以次3人與蔡大元自101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更審前之原審追加主張倘認蔡陳春遺產未協議分割,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蔡大森再給付712萬3,835元及加計自105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蔡丁生以次7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至蔡丁生以次3人於本院擴張上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蔡大森則以:蔡謀江於45、46年間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時,即將應有部分1/2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 ,其餘1/2原登記為蔡陳春所有,嗣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江所有,蔡謀江去世後,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75年遺產分割書),將該部分由伊單獨繼承取得,已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並無暫不分配遺產及維持共有之約定。
伊為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為買賣、設定地上權或擔保物權等行為,無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
又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未記載系爭8筆土地,該8筆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縱屬準分別共有,亦屬債權性質,蔡丁生以次7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損害,自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
系爭協議書僅為蔡陳春、蔡丁生以次3人、蔡大元與伊間之債權債務約定,不生物權變動效力,亦未約定財產由伊管理。
況蔡丁生以次7人本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包括①大房即配偶蔡陳春及其子女即兩造共9人、②二房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等3人、③三房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等3人,合計共15人,其中二房及三房子女分別於76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出具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予大房等9人。
依陳金圓、陳貴子於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陳述,可知二房及三房子女係經協調始同意於取得如系爭收據所載財產後,就其餘遺產(含系爭8筆土地)不再分配,堪認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業於斯時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蔡大森所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立之75年遺產分割書,與系爭收據所載之財產歸屬不同,足見蔡謀江之繼承人並非按75年遺產分割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75年遺產分割書應僅係78年間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倒填日期所為,不得據為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又因蔡大元要求分產,與蔡陳春等5人於8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指蔡大元)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而用以計算共有財產之土地清冊,亦據蔡大森於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下稱第181號事件)中,自承蔡大元所制作之土地清冊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均不包括在內等語,對照該附表一編號A部分7至9、28至32所示,即為系爭8筆土地,足見蔡大森承認系爭8筆土地係共有之財產。
依系爭計算書所載,蔡陳春等5人與蔡大元就蔡謀江遺產所遺留之共有財產分成92股,約定由蔡謀江之長孫蔡朝啟分得其中5股,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依序分得10股、30股、15股、12股、10股、10股,至未分得股數之蔡瑞鳳以次3人則各取得現金1,500萬元,系爭計算書業經大房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並無異議,蔡大元亦已領得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所載之1億1,000萬元,益見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業經履行。
另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蔡大森為兩造公產之管理人,自蔡謀江死亡後即管理家族公產,兩造間就家族公產管理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蔡瑞鳳以次3人、蔡大元係繼承其母蔡陳春與蔡大森間之委任關係),蔡大森有就管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即蔡丁生以次7人為報告之義務。
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稱報告明細表(103.7.8.),其中編號1部分包括系爭8筆土地在內,顯見系爭8筆土地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均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係歸兩造共有,且由蔡大森負責管理。
蔡大森於78年11月2日固曾以蔡丁生以次4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8筆土地為擔保品,向三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億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渠等及訴外人蔡黃雪蘭、張月琴及林壽卿等人對於該行現在及將來借款等債務,為蔡丁生以次3人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409號事件)所是認,足見該抵押權係經渠等同意,自無偽造可言。
惟蔡大森自85年間起,偽造蔡煥桂、蔡泗龍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以自己為借款人陸續向三信銀行借貸及展延合計共5,700萬元,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無證據證明該借款係為處理蔡謀江之債務,其為己舉債,不僅增加系爭8筆土地之負擔,且增加蔡泗龍、蔡煥桂之債務負擔,有違管理人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
臺中地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准許三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所附附表㈢列載之蔡大元4筆借款,其中編號3、4各100萬元之2筆借款,借貸日期係87年10月26日,當時蔡大元已經分產,且無證據證明蔡大元有授權或同意申貸此2筆借款,該2筆借款應係蔡大森所借。
而蔡大森自95年2月起至96年4月間在三信銀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金額為8,600萬元,迄至96年4月30日之期末餘額為2,500萬元,另在三信銀行中正分行尚有定期存款200萬元,其於系爭8筆土地被法院拍賣時之財力,應可負擔上開5,700萬元借款本息,然其拒不按期清償,終至系爭8筆土地遭三信銀行聲請拍賣,其違背委任義務,致蔡丁生以次3人及蔡陳春喪失對土地之共有權利,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系爭拍賣裁定附表㈢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務,確係蔡大元對三信銀行之舊欠,並非蔡大森個人之借款。
三信銀行因拍賣系爭8筆土地就蔡大森及蔡大元之借款本息受償8,101萬3,326元,蔡大森與蔡丁生以次3人於第409號事件會算後,雙方同意蔡大森、蔡大元之借款受償金額各以5,573萬2,841元、2,528萬0,485元計算,扣除系爭拍賣裁定附表㈢編號3、4所示金額共200萬元非屬蔡大元借款部分,蔡大元因附表㈢編號1、2所示借款之受償金額應為2,329萬7,702元。
系爭8筆土地起訴時市價經鑑定已逾1億5,0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233萬5,306元及蔡大元上開受償2,329萬7,702元後,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分為92股,扣除蔡大元於86年3月分產之15股後,尚餘77股,依此計算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權利,每股價額應為148萬5,286元。
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約定之每人持股,扣除執行法院發還之金額依序為65萬8,246元、65萬8,246元、292萬6,664元及渠等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39號事件)求償之金額分別為蔡丁生848萬4,935元、其餘2人各707萬0,779元後,依序得請求賠償868萬0,251元、712萬3,835元、485萬5,417元。
另因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蔡丁生以次7人雖主張兩造就蔡陳春之遺產已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云云,惟為蔡大森所否認。
而蔡大森於第181號事件所提書狀僅係記載關於蔡陳春應分擔之債務,請求由蔡丁生以次7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並未對蔡陳春之遺產主張分割,另蔡大元於該案亦具狀否認蔡陳春之遺產已為分割,自不能僅因兩造就個別債務之分擔額採應繼分比例計算,即認兩造就蔡陳春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
蔡丁生以次7人就蔡陳春損害賠償債權之先、備位請求部分,係以蔡陳春之遺產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作為區別,蔡陳春之遺產既未分割,渠等先位請求即屬無據。
至備位請求部分,蔡陳春就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約定分配股數為10股,再依兩造每人持股,扣除執行法院發還之金額及於第39號事件求償之金額後,即為712萬3,835元,係屬蔡陳春之遺產,應歸由兩造公同共有。
從而,蔡丁生等7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就蔡丁生以次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如渠等上述聲明,並就蔡陳春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如上述備位聲明,均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駁回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請求蔡大森依序給付868萬0,251元、712萬3,835元、485萬5,41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蔡大森如數給付,及再給付712萬3,83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蔡丁生等7人之其餘上訴。
四、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蔡丁生等7人就蔡陳春所遺損害賠 償債權之請求部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查蔡丁生以次7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蔡大森給付其處分其他特定家產之價金事件,就蔡陳春死亡時可受分配金額部分得否請求各自應得之財產金額一節,本為兩造攻防重要爭點之一,嗣經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於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就蔡陳春所遺共有財產權利義務協議各承受負擔1/8,判命蔡大森應對蔡丁生以次7人各為給付,並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定確定駁回蔡大森之上訴而確定,有該歷審裁判書可稽。
蔡大森無視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仍抗辯兩造就蔡陳春之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審亦為未達成分割遺協議之認定,無異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無違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非無斟酌之餘地。
本院前次發回時對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加研求,遽謂蔡大森於第181號事件僅係就個別債務之分擔額採應繼分比例計算,進而就蔡丁生以次7人先位之訴請求蔡大森給付蔡丁生以次3人、蔡瑞鳳以次3人各97萬2,761元、蔡大元31萬4,515元各本息,為渠等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蔡丁生以次7人上開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蔡丁生以次7人及蔡大森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蔡大森依序給付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868萬0,251元、712萬3,835元、485萬5,417元各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8筆土地係委由蔡大森負責管理,蔡大森自85年間起,偽造蔡煥桂、蔡泗龍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以自己為借款人陸續向三信銀行借貸及展延合計共5,700萬元,復無證據證明該借款係為處理蔡謀江之債務,其拒不按期清償,違背委任義務,致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蔡丁生以次3人受有損害,並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蔡大森不利之論斷。
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蔡大森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蔡丁生等7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蔡大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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