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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上 訴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苑竣唐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 訴 人 仝清筠
上 列1 人
訴 訟代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靜琳
訴 訟代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仝清筠對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仝清筠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92年12月25日間,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被上訴人黃靜琳(與仝清筠合稱仝清筠等2人)則受僱於伊擔任總經理室秘書。
訴外人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HK),下稱B公司〕係伊為進行海外投資所成立之海外子公司,訴外人Arch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A、B公司之資金均由伊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分別為伊實際上對之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孫公司及子公司。
仝清筠奉其父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下稱M公司)積欠A公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乃向湯臣集團追償欠款並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支付,餘美金238萬元則以該集團所有坐落中國上海之房地6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合稱系爭財產)抵償。
詎仝清筠等2人利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而無實際金流,將A公司自B公司售予由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復將系爭債權出售予湯臣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不但未將其對價匯回伊,反而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訴外人謝韻文匯予由仝清筠實際掌控之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及Top Rainbow公司(合稱北京太科等5公司)計美金199萬3982元,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仝清筠因此犯侵占罪遭判刑確定。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仝清筠等2人連帶給付美金5萬5000元本息。
又仝清筠受伊委任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占湯臣集團之還款,致伊受有美金199萬3982元之損害,伊得以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仝清筠給付美金5萬5000元本息;
黃靜琳則與仝清筠共同侵吞上開資金,造成伊之損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勞務,構成對伊之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開本息。
仝清筠等2人既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伊亦得以備位之訴,請求仝清筠等2人就上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
爰以先位之訴,求為命仝清筠等2人連帶給付伊美金5萬5000元本息;
並以備位之訴,求為命該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美金5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另主張:伊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仝清筠為伊之董事。
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然仝清筠未循系爭處理程序,故意高估訴外人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之股份價值為每股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5.73元,並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伊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價值,而於92年10月間代表伊將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淨值僅2883萬600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下稱系爭交易),致伊受有5628萬4000元之損害。
仝清筠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仝清筠給付155萬元本息之判決。
仝清筠等2人則以:㈠太電公司請求部分:太電公司雖100%持有B公司之股份,B公司100%持有A公司之股份,然太電公司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未能回收之結果,受損害者亦為A公司,非太電公司。
本件係A公司收回對湯臣集團之債權,與B公司未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太電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太電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仝清筠並無損害太電公司之故意,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結果,湯臣集團雖同意償還美金700萬元,惟因A公司董事孫道存、仝玉潔同時為湯臣集團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將返還之資產信託予第三人,B公司董事孫道存乃於90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將A公司售與C公司,仝清筠基於董事會之授權,始代表B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
北京太科等5公司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非仝清筠所掌控。
太電公司未舉證證明黃靜琳有何不法意圖及侵占之行為,自不得對黃靜琳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系爭交易案於91年10月29日即經太合公司董事會(下稱太合董事會)討論通過,系爭交易時太電公司已為銀行團所監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該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
仝清筠因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公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乃要求卜樂視公司財務長委請訴外人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下稱T公司)股價,算出卜樂視公司股價為每股25.33元,並出具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
嗣於92年間經馬國柱會計師評估同意後,由訴外人孫道存代表太合公司進行系爭交易,非仝清筠獨自決定,難認仝清筠有何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太電公司請求部分:⒈仝清筠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時,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前於84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予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即系爭債權),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其餘美金238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系爭財產抵償,然仝清筠未曾就此事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
嗣因B公司董事孫道存及仝玉潔,同時為湯臣集團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公司切斷關聯性,乃由仝清筠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將系爭財產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其餘均登記於李宇為名下),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公司以美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L公司簽訂合約,將系爭債權出售予L公司,湯臣集團因此分別匯款至李宇為指定之他公司帳戶,李宇為僅於90年12月21日將其中美金150萬元匯至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蘇公司帳戶,餘美金312萬元則依仝清筠指示,透過複雜的轉匯程序匯予仝清筠實質掌控之北京太科等5公司。
仝清筠將B公司持有之A公司股權讓與C公司,B公司並未自C公司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並將向湯臣集團追討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北京太科等5公司,其後逕將A公司清算完結,益徵仝清筠係將匯入北京太科等5公司之美金180萬9788元侵占入己。
而B公司係由太電公司100%持股之海外子公司,A公司則為B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孫公司,A、B公司之資金均係太電公司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以其自有資金所匯入,太電公司實際上對A、B公司具控制能力,且於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A、B公司之資金自為太電公司實質所有。
則仝清筠將其從湯臣集團追討應屬太電公司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其所掌控公司共計美金180萬9788元,並據為己用之行為,致太電公司受有損害,仝清筠因而涉犯普通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仝清筠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太電公司之權利,致太電公司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太電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太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仝清筠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5萬5000元,為有理由,則就其對仝清筠之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
⒉黃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負責處理總經理仝清筠交辦事務,本應依仝清筠之指示處理交辦事務。
系爭債權之追討事宜,係由仝清筠指示李宇為為之,並依仝清筠指示將部分款項輾轉匯入北京太科等5公司,黃靜琳縱有通知證人謝韻文匯款事宜,亦係受仝清筠之指示而為。
另依證人李宇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黃靜琳係受仝清筠之指示申辦為湯臣集團提供用以抵債之高爾夫球場球證名義人。
此外太電公司無法舉證證明黃靜琳有與仝清筠共同利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侵占太電公司資金之行為,自難僅以黃靜琳曾委請謝韻文匯款及曾登記為高爾夫球場球證名義人,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太電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靜琳與仝清筠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仝清筠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公司、觀天下公司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000元。
太合公司雖稱:仝清筠於系爭交易過程,未依系爭處理程序為合理鑑定評估,致伊受有5628萬4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依卜樂視公司、觀天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可知92年1月起至92年9月30日間,該2公司每股淨值為9元、7.6元;
系爭交易案係於91年10月29日經太合董事會通過,依其會議紀錄記載,觀天下公司於91年9月底之價值不到800萬元,雖銀行團於系爭交易時,就交易價格已無從表示意見,然太電公司仍須經銀行團同意始得動用股票,可見系爭交易非仝清筠所能單獨決定。
參以系爭報告之評估結果,倘將淨值法及現金流量法所得之企業價值以權數方式綜合計算結果,於其財務預測與將來實際經營結果未產生重大差異之情形下,T公司每股企業價值約介於45.97元至66.61元之間,另就T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依淨值法、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現金流量折現法與綜合評估法計算其股權價值依序為每股25.33元、30.9元、66.61元、45.97元,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報告之承辦人員有故意出具不實之報告或仝清筠對其施壓等情事,自非不得以之為卜樂視公司股價評估之參考。
仝清筠最終以卜樂視公司每股25.73元評估其價格,與系爭報告採淨值法所得結論相近,且淨值法僅為股價評估方式之一,關於股份價格之評估,亦非以系爭報告為唯一之考量,尚有公司業務發展可能、市場價值等衡量公司價值之因素並存。
太合公司係為投資目的所成立之公司,就評估資產、公司等價值自屬其專業且熟稔之業務內容,仝清筠辯稱:伊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及觀天下公司曾涉財報不實等因素,認持有卜樂視公司股份,顯較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始為上開股份交易價值之評估等語,自屬可採。
縱仝清筠未依系爭處理程序辦理,惟太合董事會既已同意系爭交易案,難謂系爭交易違反常規,太合公司亦未因而受有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仝清筠賠償。
㈢從而,太電公司以先位之訴請求仝清筠給付美金5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太合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太電公司請求仝清筠給付美金5萬5000元本息部分,改命仝清筠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太電公司其餘上訴及太合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太電公司、太合公司分別對仝清筠為請求部分):
㈠太電公司對仝清筠請求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查太電公司主張: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資成立之子公司,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仝清筠透過李宇為清查伊公司海外資產而查悉A公司對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有系爭債權,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協商後,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詎仝清筠指示李宇為將其中美金312萬元轉匯予北京太科等5公司,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其當事人及事實發生地似已涉及外國或香港,應屬涉外或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乃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未合。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查A、B公司分別為太電公司之孫公司與子公司,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L公司簽訂合約,將系爭債權出售予L公司,湯臣集團因此分別匯款至李宇為指定之帳戶後,李宇為依仝清筠指示,將其中美金312萬元轉匯予仝清筠實質掌控之北京太科等5公司,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系爭債權係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出售L公司,太電公司僅為A公司之母公司即B公司之股東,何以上述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即應屬太電公司所有?究竟太電公司有何「權利」因而受損?該權利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均滋疑義。
原審未遑究明,徒以太電公司實際上對A、B公司具控制能力,且於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即認A、B公司之資金實質上屬太電公司「所有」,而謂仝清筠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有可議(至太電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先位請求及其備位請求部分,則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查原審既認系爭報告係就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T公司之企業價值為評估,太合公司亦稱:T公司之子公司除卜樂視公司外,尚有卜樂視國際媒體公司等語,倘非虛妄,何以就T公司價值所為之評估,逕得援為卜樂視公司價值之評估依據?已非無疑。
次查太合董事會紀錄記載:本公司目前持有1120萬股觀天下公司之股權。
……本公司擬處分上述觀天下的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公司股權,該股權目前的淨值約為3000萬元左右等語(外放原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卷35影卷第46頁),可知太合董事會係通過以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權,與淨值約3000萬元之卜樂視公司股權進行互易,則能否謂太合董事會亦已同意以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000元進行系爭交易?又太合公司為系爭交易時受銀行團之事後監控,銀行團就交易價格既已無從表示意見,則系爭交易有無高估卜樂視公司股權價值,與太合公司動用觀天下公司股票,須提報銀行團同意何干?尤以太合公司身為系爭交易當事人,就該交易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豈能以其為投資目的設立,且具有評估資產、公司價值等專業,即謂其就卜樂視公司股權所為之估價為合理?又原審既謂淨值法僅為股價評估方式之一,尚有公司業務發展可能、市場價值等衡量公司價值之因素並存云云,則卜樂視公司之業務發展可能、市場價值等具體情形為何?對其股價有何影響?均未據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徒以上揭理由,遽為不利太合公司之認定,尤有可議。
㈢仝清筠與太合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太電公司對黃靜琳請求部分):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債權之追討事宜,係由仝清筠指示將部分款項輾轉匯入其個人掌控之公司;
黃靜琳申辦為高爾夫球場球證名義人,亦受仝清筠之指示所為,難認黃靜琳有與仝清筠共同利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侵占太電公司之資金,因而為太電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太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太合公司與仝清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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