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13,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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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顏 敏 卿
林侯美玉
林 嘉 珍
林洪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 芳 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美 智
林 毓 棠
林 毓 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瑞 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顏敏卿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本息之訴;

㈡駁回上訴人林侯美玉、林嘉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本息之訴;

㈢駁回上訴人林洪麗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1、000-2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合稱系爭3宗土地)原均屬分割前397地號土地(下稱原397地號土地),登記為林長慶祭祀公業(下稱林長慶公業,未辦法人登記)所有。

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長慶公業派下員林仲助。

上訴人林侯美玉及訴外人林應興、林仲顯、林伯捌、林政良、楊林彩蓮等6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原39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經移轉為上訴人共有,再於100年3月8日分割為系爭3宗土地,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歸上訴人顏敏卿所有,000-1地號土地歸林侯美玉、上訴人林嘉珍共有,000-2地號土地歸上訴人林洪麗華所有。

林仲助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伊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宗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推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3宗土地,駁回伊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3宗土地,未曾給付伊任何對價,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02年1月13日至107年1月12日期間(下稱系爭回溯5年期間),每年按土地公告現值6%計算之租金或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顏敏卿新臺幣(下同)24萬9,211元,給付林侯美玉、林嘉珍137萬7,941元,給付林洪麗華31萬9,893元,及均自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宣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系爭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或不當得利。

即令其得請求,其遲延利息亦僅得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林長慶公業派下員林仲助,占用原屬林長慶公業所有之原397地號土地,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林伯捌、林政良、楊林彩蓮等6人於99年12月1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分割前原397地號土地所有權,嗣經移轉為上訴人共有,再於100年3月8日分割為系爭3宗土地,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歸顏敏卿所有,000-1地號土地歸林侯美玉、林嘉珍共有,000-2地號土地歸林洪麗華所有。

林仲助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所占用之系爭3宗土地存有系爭推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3宗土地,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間就系爭3宗土地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

又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屬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出租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出租人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

系爭建物與系爭3宗土地存有系爭推定租賃關係,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2日始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林毓彬,且上訴人除請求系爭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外,未另聲明請求法院酌定該期間之租金額,則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12日前之系爭回溯5年期間(102年1月13日至107年1月12日)租金,自非法之所許。

又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有系爭推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推定租賃關係使用承租之土地,非無法律原因,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民法第876條規定,僅係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規定,非得逕依該等規定請求給付地租,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依系爭推定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一併請求房屋所有人給付核定之租金者,其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是否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之日起算?」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僅得請求自請求定租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起算之租金」,及「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等見解之積極歧異,本庭認應採後說之見解,乃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租金。

有本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號徵詢書(含補充更正)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

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

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上訴人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之租金,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系爭回溯5年期間租金,尚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關於請求給付回溯5年租金的聲明,而該聲明就有寓含核定回溯5年租金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似見上訴人有請求法院定系爭回溯5年期間租金之真意,原審未進一步闡明,令其補充而為完足之聲明,逕認其未請求核定系爭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林侯美玉、林嘉珍共有之000-1地號土地,其等2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6295分之10264、16295分之603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11頁)。

林侯美玉、林嘉珍於事實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等2人占有000-1地號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137萬7,941元本息,然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侯美玉、林嘉珍之金額各為若干,尚非明確。

案經發回,應併予闡明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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