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1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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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許明清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0 2年8月9 日分別設定如該編號二、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合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伊於各該設定日向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惟系爭抵押權一並無擔保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二則僅餘102年8月9日之1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登記、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債權逾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該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記載,其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抵押權設定前後之借款等債權,此並為被上訴人在伊涉嫌重利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所自承。

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至100年4月29日期間向伊借款共700萬元,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亦借款計626萬1,000元,分別為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迄未獲清償,系爭抵押權至少仍有上開金額之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登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登記敗訴部分之判決,改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債權逾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係以:系爭抵押權一、二均登記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各為500萬元、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11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2年8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

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3.債務人商業本票、支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前後借據等全部計算在內」、「3.債務人商業本票、支票、借據等全部計算在內」等語,然與上開經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公示之內容不符,衡之上訴人為地政士,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其親自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憑,倘兩造確合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所發生債權均列為擔保債權,實無不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之理。

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至100年4月29日期間向伊借款共700 萬元,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亦借款計626萬1,000 元,顯逾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總金額之500萬元、300萬元,上訴人又未能特定何部分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則其抗辯:系爭抵押債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載之債權云云,殊無足取。

至被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僅針對上訴人長期放款涉嫌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罪嫌為指訴,並未詳細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無從遽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各該抵押權設定前後所發生之借款等債權。

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於101年11月18日有消費借貸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系爭抵押權一即違反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而無效,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

另上訴人於102年8月9 日匯與被上訴人之15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迄未清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該筆借款為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債權逾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債權逾150 萬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查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101年11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2年8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依被上訴人寄發與上訴人107年1月29日律師函記載其自99年至105 年間計向上訴人借得800 萬元,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因該土地價值低於借貸金額,乃依上訴人之要求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66頁);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用土地抵押,向上訴人借款等詞(見原審卷㈠第315 頁),似未否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所交付之款項,仍屬「101年11月1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2年8月9日之金錢消費借款」。

果爾,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以101年11月18日、102年8月9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所交付之金錢,作為各該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交付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卷㈡第165、169 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抵押權一、二係擔保經登記之101年11月18日、102年8月9日所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就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債權逾150 萬元部分何以不存在,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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