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17,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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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建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彧彰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即訴外人張彧嘉並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張彧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即准予補發。

張彧彰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冒名張彧嘉,向一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申請核發得同表編號1至4文書。

伊信賴系爭權狀及上開文書,誤張彧彰為張彧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張彧彰復於同日冒名張彧嘉,以伊為抵押權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以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仍未確實核對張彧彰身分,以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惟嗣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致伊受有系爭借款25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等情。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過失責任之規定。伊之承辦人員於補發系爭權狀時,依法審查證件、辨識人別無誤後公告30日,以張彧嘉之住所為通知,經本人收受無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補發;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仍難察知前開冒名情事,均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登記,且因自始未合法成立,雖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

縱被上訴人對張彧彰消費借貸之債權無法受償,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追償無效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

其未踐行查明、辨別借款人身分程序致遭張彧彰冒名詐騙,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㈠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張彧嘉並持其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張彧嘉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補發;

另因板橋戶政准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被上訴人因此誤張彧彰為張彧嘉,於104年10月8日貸與系爭借款並匯入張彧嘉帳戶,張彧彰並於同日冒名張彧嘉,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向上訴人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

嗣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認定遭張彧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登記,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張彧彰持不實之系爭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冒名設定之虛偽登記;

且張彧嘉已確定不承認張彧彰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交付張彧彰之系爭借款,因張彧彰之冒名行為而無從與張彧嘉締結系爭借款契約及設立有效之系爭抵押權,係因該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且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損害,不以因權利受侵害所生者為限。

被上訴人因信賴張彧彰所持系爭權狀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內容,致誤認張彧彰為張彧嘉而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從認該虛偽登記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其損害係因張彧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4年12月8日確定為2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0日張彧彰遭查獲,適被上訴人在場請其清償,應認已屆清償期。

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間之總價值為928萬2,792元(詳如附表二),經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全額660萬元後,尚餘268萬2,792元,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並未逾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限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1月6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於理由欄敘明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

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前揭法律見解之拘束。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張彧彰冒名張彧嘉,於104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權狀及張彧嘉名義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嗣經上訴人認定係遭張彧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虛偽」,不因該不實登記係由張彧彰故意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依上說明,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於匯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未先確認債務人人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於104年12月10日即知悉張彧彰冒名張彧嘉,未為任何保全處分,致張彧彰將其名下不動產出賣而無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1月22日訪談被上訴人之紀錄表及張彧彰名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內容」為證(見原審前審卷第124-125、282-284、404-408、416-420、440-444、518-524頁、原審卷一第41-43、149-150、176-178、397-401頁),攸關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否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未詳加審認調查,逕以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張彧彰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縱被上訴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另就上訴人其餘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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