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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葉宥廷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春明
陳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婚)因錯過生育年齡,遂與非屬不孕夫妻之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葉春明至烏克蘭捐精、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生殖,再將之攜回臺灣後配合上訴人辦理收養程序,上訴人則支付代孕費、交通費等費用,使生命商品化而傷害人性尊嚴,且令嬰孩脫離親生父母,非為其最大之考量,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該契約以進行人工生殖達到收養之目的,除去人工生殖部分之其餘部分亦無從成立,應屬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又上訴人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亦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原因非僅存在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亦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而支出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47萬5,85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其友人與烏克蘭醫療院所簽訂之合約及照片等,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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