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5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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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張真(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 訴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張真及上訴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商議,如何以雙方間「砂石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應收貨款債權,代為清償富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姜富謙及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依序向吉嘉公司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0萬元、1,462萬8,721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吉嘉公司)同意將配合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款債權,在乙方(富和公司)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富和公司同意以其日後得向吉嘉公司請領貨款之一部代償。

富和公司於每期實際供料履約後,由吉嘉公司、富和公司分別開立各期發票向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吉嘉公司請款,經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各期議定債權轉讓金額範圍債權,並共同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通知鳳勝公司,鳳勝公司則依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金額,扣除提早付現折讓金額及匯款手續費後,據以支付富和公司。

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起,分別開立計價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統一發票18紙(即18期)予吉嘉公司,向吉嘉公司請求砂石貨款計1億7,915萬4,699元,扣除鳳勝公司支付富和公司1億6,354萬7,760元、匯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11萬4,667元,餘額為1,534萬8,932元。

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共同出具各期債權讓與同意書共14紙(即第1期至14期)予鳳勝公司,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均係富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出於自由意志簽立,鳳勝公司依各期同意書記載讓與之金額,扣除各期提早付現折讓金及匯款手續費,如數給付1億3,007萬7,599元予富和公司,各期應收貨款與實收貨款差額合計828萬4,074元,係用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

第15期至18期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吉嘉公司單方出具,應認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尚未就此部分貨款債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鳳勝公司該部分依吉嘉公司單方之書面債權讓與通知匯款3,347萬561元予富和公司,係按其債權人指示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並非富和公司已受讓該第15期至18期之貨款債權,鳳勝公司並未積欠富和公司貨款。

吉嘉公司片面決定就上開第15期至18期貨款債權依序扣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70萬6,188元,不生富和公司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故吉嘉公司尚積欠富和公司貨款706萬4,858元(計算式:1,534萬8,932元-828萬4,074元)。

富和公司僅同意日後以系爭買賣契約得向吉嘉公司請領之部分貨款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同意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新債務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真之上訴及上訴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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