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5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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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張馨予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忠明
何玉枝
鄭錦雲
鄭志堅
溫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以經營國王城堡幼稚園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20%,該合夥於104年2月1日歇業並廢止設立許可。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鄭志堅、溫慧芬之陳述,流水帳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合夥於每年度隔年之農曆年前分配利益,屬1年之定期給付,其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

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3年間之分配利益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分配利益,復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其就92年至100 年度之分配利益請求權,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至101年至103年度之新臺幣(下同)137萬3,019元分配利益(下稱系爭分配利益)部分,則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上訴人就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其對合夥之系爭分配利益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72萬4,3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而合法認定上訴人所主張92至100 年度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認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云云,不無誤會。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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