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6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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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 訴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利榮公司請求逾新臺幣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富旺公司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利榮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利榮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利榮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間,承攬對造上訴人富旺公司就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0萬元,嗣經4次追加,工程總金額增加為1億3,054萬1,080元,富旺公司積欠工程款2,264萬9,273元等情。

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富旺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富旺公司辯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中取得使用執照(下稱使照)逾期85日;

水錶、電錶、瓦斯錶安裝完成,逾期12日;

初驗改善遲至105年3 月19日始完成,逾期167日,共遲延至少264 日,已逾系爭合約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

另利榮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伊催告修補遭拒,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 14萬1,786元,均得與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伊已毋庸給付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利榮公司請求1,030萬6,48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富旺公司如數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利榮公司其餘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利榮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103年8月15日為開工日,於開工日起限期360日曆天完工,則完工日應為104年8月9日;

且使照於開工後300 日內取得,使照取得後45日內完成水錶、電錶、瓦斯錶安裝,複驗完成後發文通知15日內開始交屋;

另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9月4日核發使照,其上所載核准開工日期為103年8月25日,竣工日期為104年6月10日。

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億3,054萬1,080元,富旺公司已給付 1億0,789萬1,807元,尚餘工程款2,264萬9,273元未給付。

㈡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7條後段、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工期除有重大工程變更外,即使施工內容有所修正核定,利榮公司仍應遵期完工。

使照記載之開工日期,乃富旺公司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之行政手續,利榮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變更原定工期起算日之合意,故開工日應自103年8月15日起算。

㈢富旺公司104年1月29日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下方經理欄位明確簽註:「工期應不用追加40天」;

參以利榮公司所繪製之施工日程表,第1次追加係於104年3 月24日辦理,然其事後彙整之變更項目修改工序(下稱變更工項)追加工期95天,橫跨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8月31日,竟未包含第1次追加部分,顯見富旺公司未同意追加該40日工期。

證人黃正雄雖證稱:鋁門窗需要備料,40日已經算最快的等語,僅表示施作鋁門窗工項需40日之備料等待,非謂備料期間無法施作他項工程,難認兩造就第1 次追加工程部分有變更完工日之合意,或有增加工期之必要。

㈣利榮公司曾於103年12月12日客變會議中,就「B11客戶變更」,要求不計工期6 天,然未經富旺公司核定同意,難認兩造有增加工期之合意。

利榮公司就其餘變更工項追加工期部分,所提出之104年7月8日、同年8月31日函文,僅能證明曾在取得使照後,發函促富旺公司與其另行協議;

至104年1月28日會議紀錄、6戶工程變更設計書、切結書及客變圖、104年8 月15日會議紀錄等件,均不能證明有延展工期之必要。

以故,利榮公司主張變更工項屬重大工程變更,應追加工期95日一節,並不可採。

㈤本件既因富旺公司不簽立完工證明,致無從認定何時完工,應以利榮公司自認其取得使照後,經57日於104年11月2日完成水錶、電錶、瓦斯錶安裝,其後15日已施工完成,並扣除天候因素2 天,計算逾期違約金罰款為合理。

系爭工程依曆日計算之完工日應為104年8月9日,利榮公司遲至104年11月17日始完工,扣除天候因素,逾期98日。

㈥審酌利榮公司雖有逾期完工情事,然兩造分別於104年3月24日、105年1月12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5月6日為追加工程,可見利榮公司除本約外,有其他工項施作,其逾期對於整體工程之工期影響尚非甚鉅,富旺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億2,450萬元,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千分之1計算,即酌減為1,220萬1,000元。

㈦依105年4月6日、105年4 月12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堪認利榮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缺失,經富旺公司催促仍拒絕修補,富旺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萬1,786元,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利榮公司償還,並與利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㈧從而,利榮公司原可請求工程款為2,264萬9,273元,而富旺公司得抵銷之金額合計為1,234萬2,786元,故經抵銷後,利榮公司請求1,030萬6,48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原審改判命富旺公司給付,及駁回利榮公司請求給付1,220萬1,000元本息上訴)部分:⒈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行發生,同法第230條、第2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違約金之給付,原則上自應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且具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論理詳為推求;

倘契約之約定不明或不備時,應參酌任意法規及社會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解釋或補充。

審諸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內容,並未特約利榮公司就遲延完工負無過失責任;

而同條第2項第5款,則係就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具體情事,列舉得據以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契約之原則,似難逕認兩造曾約定利榮公司就未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完工,須負無過失責任;

倘係如此,自無從推論利榮公司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103年8月15日為開工日,於開工日起限期360 日曆天完工;

然使照記載之核准開工日期係103年8月25日,為原審所認定。

倘於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日前,工程不得施作,則利榮公司主張工期應自核准開工日,而非約定開工日起算,該遲延乃不可歸責於伊一節(見一審卷二37至38、原審卷395至397、467、471頁),依上開說明,即攸關完工日之計算,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該核准開工日期,屬起造人申請之行政手續,而未認定實際開工日期及遲延開工是否可歸責於利榮公司,已嫌速斷。

又證人黃正雄所證:第1 次追加工程要備料,增加施工日40日已算最快的;

另變更工項追加工期統計表所列需追加工期之各項原因,均係富旺公司因素所致等語(見一審卷二76頁反面)。

如果屬實,利榮公司未能於原訂完工日期完工之原因為何?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項,影響富旺公司得否據以請求逾期違約金之判斷,亦應予以究明。

原判決未說明利榮公司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富旺公司未同意追加工期,且無增加或延展工期情事,即為不利於利榮公司之認定,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⒋原審以利榮公司除本約外,仍有其他工項施作,認其逾期對於整體工程之工期影響非鉅,予以酌減逾期違約金。

然就104年3月24日追加工程對於原工程之施作是否有影響?又富旺公司因利榮公司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逕酌減一定比例之違約金,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⒌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利榮公司請求給付14萬1,786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利榮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富旺公司催告其修補遭拒絕,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4萬1,786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利榮公司如數償還,並據之與利榮公司主張工程款抵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利榮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未表明上訴理由),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利榮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旺公司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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