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06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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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上 訴 人 坤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坤 典
訴訟代理人 王 邦 安律師
賴 英 姿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謝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延燒其廠房及辦公室,主張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3充填模具及充填手工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且使用期間逾2年,其餘額不能按6折評估;

由附表一編號5各式成品之堆置狀況,至多能認定上訴人受有補充鑑定意見計算可放置數量4分之1之損害,難認有達該鑑定意見所計算之數量;

依附表一編號8各式包材塑料堆置情形,至多能認定上訴人受有補充鑑定意見計算數量2分之1之損害,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所購入包裝材料扣除出貨明細後之數量均存放於火災現場;

另附表一編號9各式軟管並未全部堆滿,上訴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其與訴外人達成和解而同意賠償之金額;

附表一編號12各式分裝桶僅擺放北側緊臨住宅區附近部分有受燒情形,至南側用以包裝塑膠管包材之紙箱呈現受潮,然無法證明紙箱內之塑膠管包材本身有毀損;

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油桶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油桶內有存放油品致受附表一編號13之損害;

而上訴人僅以銷項營業額作為營業損失估算依據,並未計算進項營業額,且未將民國105年1-2月部分併入計算,未能完整評估火災前之營業獲利情形而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295萬0,028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雖主張鑑定機關指定人員洪振剛陳述塑膠管濕掉就變成次級品云云,惟原審依其提出之照片認僅就紙箱外觀拍照,無法證明紙箱內之塑膠管包材本身有毀損,並於原判決理由柒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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