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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李 嘉 裕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李 嘉 興
被 上訴 人 李鄭金善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後開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李嘉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李嘉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3/120;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伊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進亷、李進能(下稱李進亷等2人)及訴外人李進賢(下合稱李進賢等3人)為買受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進賢等 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詎李進賢於103年12月9日與李嘉裕通謀虛偽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嘉裕(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伊與李進賢間借名登記關係嗣因李進賢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為李進賢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等情。
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李嘉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與上訴人李嘉興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復於原審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李進賢與李嘉裕間通謀虛偽贈與隱藏李嘉裕概括承擔伊與李進賢間借名登記契約,經伊同意後,李嘉裕概括承擔伊與李進賢間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李嘉裕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李嘉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李嘉裕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李進賢等3 人給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如認被上訴人出資購得系爭房地,亦係預先分產給李進賢等3 人。
伊與李進賢間無通謀虛偽之情,該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有效。
李進賢生前與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自行負擔水電費、稅捐等,伊未同意承擔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李嘉興則陳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置後,借名登記予李進賢等3 人名下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簽立三本建設房屋訂購單,以新臺幣(下同)998 萬元訂購系爭房地,嗣由其子李進賢等3人於99年7月6 日分別與三麒公司及訴外人傅燕仁簽立買賣契約,各以465萬元及533萬元合計99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進賢等3 人分別共有。
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5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李進亷為債務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98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自99年11月起,每月自李進亷在該銀行帳戶(下稱李進亷帳戶)扣款3 萬9803元,清償該貸款,並於100年4月26日清償該貸款本金400萬元。
又李進賢於103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嘉裕。
嗣李進賢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上訴人為李進賢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李進亷暨李嘉興之帳戶存摺內頁、被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匯款單、支票、匯款查詢表、李進亷於第一審之陳述,及李嘉裕於其父母之離婚事件(即原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44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李進亷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並全權使用李進亷帳戶;
李進賢等3人前已約定將其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下稱通化段房地)之租金所得全歸被上訴人收取,於99年11月前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嗣自99年12月起改將每月租金所得10萬5000元按月匯入李進亷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
被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16日出售另筆登記於李嘉興名下之房地,以所得價金中400 萬元匯入李進亷帳戶,並於100年4月26日扣款清償系爭貸款本金400 萬元,是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又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管理使用,水電費用由其帳戶扣繳,並負擔繳納系爭房地稅捐等情,有其帳戶存摺內頁、101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稽。
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自行保管足以表彰財產證明文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李嘉裕雖提出104年8月至106年8月電費收據、104至10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5至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其於104 年12月間申請數位電視服務及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暨數期繳費收據,惟上開單據均非李進賢生前所繳納。
參以李嘉裕所陳稱:伊於李進賢過世後,便自該處遷出等語,可見其係於李進賢死亡後,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始繳納上開費用並申裝數位電視及光纖寬頻服務,尚無從認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
再依李進亷傳予李嘉裕之訊息截圖及李進亷於第一審之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終局歸屬分配李進賢之意。
另依李嘉興傳予李嘉裕之訊息截圖,係李嘉興要求李嘉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亦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預為財產分配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李進賢之意。
另參酌李進亷等2人均不爭執李進賢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進而於第一審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登記其等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依李嘉裕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李進賢唯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其前妻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始將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惟其因繼承而與李進亷等2 人共有之通化段房地則未為處理,留待上訴人繼承;
再參酌李進賢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後迄死亡前,並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付李嘉裕,反於臨終前交還被上訴人保管,顯見李進賢並無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李嘉裕之真意。
佐以李嘉裕未向已病重之李進賢索取所有權狀,並知悉李進賢係為避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其前妻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顯亦知悉李進賢非有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真意,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證人即代辦系爭移轉登記之熊千雅並未見聞李進賢與李嘉裕間如何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其證詞尚無足為有利李嘉裕之認定。
則李嘉裕與李進賢通謀虛偽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與李進賢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因李進賢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李進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承李進賢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債務。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嘉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與李嘉興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為其心證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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