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10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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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
上 訴 人 劉玥琳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106年度偵字第19500號等詐欺案件全卷內容,參互以察,堪認訴外人陳嘉琪就其與訴外人尚汯國際藝品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尚汯公司)間投資退款紛爭(下稱投資紛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案,對該公司職員巫佩薇、「陳經理」及負責人提出詐欺告訴,並表明乃該公司一系列之詐騙行為。

第二分局因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時任尚汯公司之推銷業務經理,於投資紛爭中與陳嘉琪有所接觸,認上訴人涉詐欺犯嫌,且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將其以犯罪嫌疑人之稱謂移送被上訴人偵辦,經被上訴人分案將其列為「被告」實施偵查;

嗣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檢察官實施之偵查程序,為刑事訴訟法賦與之職權,乃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

復未因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已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且既為不起訴處分,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貶抑評價,並未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及不被濫訴權。

又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應行注意事項所指應公開之公文書,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起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就此所為記載(下稱系爭登載資料),乃表徵移送、偵查狀態,客觀上非負面貶抑之評價,亦非不正確之資訊,且有防免上訴人日後受重複偵查起訴之風險,而有留存之必要,與被遺忘權係指資訊主體對於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無關。

又依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高等法院分別頒訂之行政規定,系爭登載資料設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一般人無法任意查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規定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登載資料,並發函或以其他業務聯繫方式與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及司法院,使其刪除系爭登載資料,回復其刑事前案紀錄空白之狀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第二分局依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曾參與陳嘉琪與尚汯公司間因投資退款糾紛之過程,恐涉犯詐欺罪嫌,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已說明第二分局發動偵查權之緣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顯有誤會。

另原判決援引管理要點、注意事項、作業規定、規範,乃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載資料之處理、利用,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應為檢察官行政簽結之範疇,被上訴人延續第二分局之違誤,將其以被告身分列於不起訴處分,顯違背法令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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