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18,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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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何榮輝
訴 訟代理 人 曾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上訴人主張全稱應為1979年1月1日以
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
個當局及其接替者)
法 定代理 人 蔡英文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上訴人主張全稱應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
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
法 定代理 人 蘇貞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法 定代理 人 張智傑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其請求確認對該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核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至少70年,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等語,且另提出家人合影及親人墓地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監察院新聞稿、日據時期臺灣全圖、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附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核均為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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