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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樺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健誠律師
顏哲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被 上訴 人 李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未為資訊揭露,致系爭合併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作成後,對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系爭合併案未經充分說明討論即逕予表決、表決程序未依法扣除須利益迴避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等攻擊方法為補充,且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該部分不受先前爭點簡化協議拘束。
系爭合併案係按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4條第3款規定辦理以現金為對價之合併,被上訴人因均屬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股東,而非合併後存續公司即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可取得現金對價。
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寄發之開會通知雖同檢送合併契約書,並經被上訴人收受,惟該契約書未具體說明每股現金合併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減資後之財務狀況對該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被上訴人無從驗證該價格之合理性及評估是否贊同合併,及上訴人迄今不願提出認定合併現金對價之專家意見書完整版本,難認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依據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未對被上訴人為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資訊揭露,違反系爭合併案決議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且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難認非屬重大,上訴人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得不予撤銷。
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合併案之決議,自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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