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18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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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雪
林左盛
林嫊麗
黃盟傑
林左裕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英玉主張: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3人)與對造上訴人林清河以次6人(下合稱林清河等6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全部出資。

伊已如數給付價金,林清河等6人雖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於陳英玉等3人名下,惟簽立系爭協議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接獲債權人訴請給付貨款,公司財產淨值減損,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復未清償中新公司積欠之債務,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

又臺中市政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塗銷陳英玉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於林清河等6人名下,詎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與林左盛、黃盟傑,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應賠償8400萬元之違約金,伊已受讓范麗娟、何明蓁之該違約金債權等情,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求為命林清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協議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林清河等6人則以:系爭協議乃林清河冒用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下稱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簽立,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張美雪等5人未授權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亦拒絕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復無表見代理情形,系爭協議對張美雪等5人無效。

陳英玉實係以1000萬元購買中新公司牌照,林清河為配合陳英玉作帳,方於系爭協議虛偽記載價金為4200萬元。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保證負擔之債務不及於刑事罰、行政罰,且林清河等6人已將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並無違約情事。

縱認林清河違約,陳英玉未代表中新公司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且林清河已賠償陳英玉代墊款項,陳英玉等3人並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

又林清河已返還1000萬元價金予陳英玉,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英玉請求林清河等6人再給付554萬26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林清河等6人如數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清河等6人給付253萬8900元本息,及駁回陳英玉請求林清河等6人再給付7592萬83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各該上訴及陳英玉追加之訴,無非以:林清河等6人原為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於102年5月10日兼以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英玉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簽約日期記載為同年4月30日),約定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林清河等6人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

依證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之林祐全會計師及草擬該協議之陳建勛律師之證詞,及林清河等6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復參酌簽約時林嫊麗、林左盛在場,且其2人與張美雪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並出具「辭呈」等情節,可知中新公司係由林清河所出資設立,張美雪等5人僅係單純出名之股東,皆未參與公司經營,向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公司各項事務,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均知悉且同意林清河出售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額,就中新公司之營運或存續與否及出售條件等,均授權由林清河全權處理,並配合出具股東同意書、辭呈;

黃盟傑為林清河之女婿,長期以來對林清河全權處理中新公司各項事務無異議,亦授權林清河全權處理;

另林清河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有分配買賣價金4200萬元及將股權移轉登記與陳英玉等3人等情,堪認張美雪等5人確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張美雪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又陳英玉雖因簽立系爭協議而告發林清河、林嫊麗涉犯偽造文書罪,惟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林清河、林嫊麗自白犯罪之時點,均在本件起訴且張美雪等5人陳稱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及股東同意書之後,且林清河非自始承認其無代理權,則林清河、林嫊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自白犯罪,是否符合事實,非無可疑,本件自不受第27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拘束。

縱系爭協議關於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嗣後經第27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兩造已就系爭協議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系爭協議所載買賣價金4200萬元,係證人林祐全參考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後,再由林清河與訴外人即系爭協議原買受人蕭名容商議而得之實際交易價格,非為配合陳英玉作帳而虛偽記載之金額;

陳英玉等3人已交付200萬元支票、匯款4000萬元予林清河以給付價金,至林清河匯款3200萬元至中新公司帳戶,應係中新公司之資產,是系爭協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4200萬元。

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函知中新公司,業依第27號判決塗銷陳英玉之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陳英玉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林清河等6人,而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系爭協議,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甚而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林清河等6人亦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林清河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時,隱瞞中新公司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陸續接獲債權人訴請給付貨款等情,中新公司嗣遭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3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亦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如林清河等6人不履行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以賠償陳英玉等3人。

此項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林清河等6人上開違約情形均屬可歸責於己,陳英玉等3人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中新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前所欠債務均應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清償,且林清河已就部分債務為清償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陳英玉等3人未因此受有損害;

陳玉英等3人所給付之價金,為對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其固得於公司有盈餘時,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然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

中新公司因甲級營造證照遭撤銷及無法承攬公共工程之利益損失,核屬中新公司之經濟上利益損失,非陳英玉等3人買受中新公司出資額之損害;

中新公司因機具遭查封而需另購機具及支出整修費用、中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應負擔之營業稅,均非陳英玉等3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陳英玉主張其因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億6953萬7275元云云,並無足採。

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不分林清河等6人違約之輕重程度,均課以2倍價金之違約金,自有失衡,而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應為其於102年8月7日給付價金4200萬元後,至106年6月11日臺中市政府將中新公司出資額登記為林左盛、黃盟傑,林清河等6人確定給付不能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林清河等6人應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至807萬9167元為適當。

又林清河本應履行系爭協議或返還買賣價金予陳英玉等3人,林清河自陳所給付陳英玉之1000萬元係返還價金,則林清河等6人抗辯其對陳英玉有該債權,並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是陳英玉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807萬91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陳英玉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其備位之訴無庸審究;

因系爭協議有效,陳英玉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查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函知中新公司,依第27號判決塗銷陳英玉之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及陳英玉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即回復登記為林清河等6人,嗣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既全部登記於林左盛、黃盟傑名下,其2人似非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該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於此情形,能否謂林清河等6人已確定無法履行系爭協議,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11日將中新公司出資額登記為林左盛、黃盟傑時,林清河等6人確定為給付不能云云,自有可議。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原審雖謂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不分林清河等6人違約之輕重程度,均課以2倍價金之違約金而有失衡,乃未查明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違約究受有何損害?倘林清河等6人依約履行,其得享有何利益?且未敘明依據,逕認陳英玉等3人因林清河等6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為所繳價金4200萬元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債務人不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債務,該契約並不因而當然失效。

原審既認系爭協議有效,則陳英玉等3人依約負有繳交價金之義務,尚不因林清河等6人違約,即得逕請求返還已繳價金。

林清河已返還1000萬元價金予陳英玉,為原審所認定,倘陳英玉無受領該價金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林清河等6人是否不得請求陳英玉再為給付?此攸關林清河等6人就該款項對陳英玉有無債權存在,及其得否以之與所負違約金債務抵銷,自應予以釐清。

乃原審未予細究,遽謂林清河等6人對陳英玉無債權存在,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云云,併嫌速斷。

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陳英玉先位之訴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協議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能併存。

原審既認陳英玉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不得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乃竟就陳英玉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併駁回陳英玉該部分所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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