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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李秋美
李正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維護自身權益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捏造或虛構事實,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李秋美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係警察機關基於職權調查之必要所為,且因系爭存款帳戶為李秋美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證券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股票交割帳戶,該股票交割帳戶因而遭到控管無法交易證券,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且李秋美仍得以其他銀行股票交割帳戶或證券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交易。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秋美無法交易證券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2萬5,763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李正民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秋美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中之164萬2,9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原審依據相關事證,綜合研判,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期間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 0樓,第一審判決應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被上訴人簽收判決正本時,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7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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