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19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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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高 文 山
徐高月桂
高 義 烈
莊 瑞 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琦 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日治時期坐落原判決附表所示番地地號土地(下稱日治11筆土地),原為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下稱高文山等3 人)之被繼承人高塗,及上訴人徐高月桂之被繼承人高宴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辦理滅失登記。

嗣該土地部分浮覆,於85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並於87年12月9日重新編配為○○區○○○段○○○小段566-16地號土地(下稱566-16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復於88 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嗣566-16土地於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同小段566-20、566-21、566-22、566-23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現已浮覆,高塗、高宴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高文山等3人、徐高月桂各為高塗、高宴之部分繼承人。

㈢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 為徐高月桂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下合稱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認逾上開聲明及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之敗訴部分,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且上訴人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而敗訴確定,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須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日治11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 年辦理滅失登記。

嗣該土地部分浮覆後,編列為566-16土地,於87 年12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嗣566-16土地於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部分,業經原審108 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9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遲至106 年12月29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且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職是,上訴人上開物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仍無從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其主張之不安狀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㈡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

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

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

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與本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等裁判之原因事實,原告僅主張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為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尚有不同。

㈢日治11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 年辦理滅失登記;

嗣該土地部分浮覆後,編列為566-16土地,於87 年12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88 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則上訴人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而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雖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惟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並非當然消滅。

上訴人就此主張:伊使用系爭土地為停車場出租,該占有管理之行為,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遭請求返還占有或不當得利之危險,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見解,倘經民事法院確認伊為所有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回復登記各節(分見原審卷90、138、161至162 頁),似與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不同。

如果無訛,則上開主張是否均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判斷依據,自應調查審認,並記明其理由於判決。

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其上揭主張何以不足取,復未說明理由,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曾述及:對於原審110 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列不爭執事項……因與卷附○○地所103 年9月5日新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之內容不符,聲請准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97至98頁),似涉及系爭土地範圍之不爭執事項,或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撤銷問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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