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20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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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賴耿光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0日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伊提供資金、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73-1等5筆土地),以合作興建大樓。

為因應合建需要,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3,179萬元購買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毗鄰上開土地之國有畸零空地即同段73-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

嗣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必要,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伊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交由被上訴人出資以伊之名義承購,與73-1等5 筆土地共同為興建大樓之基地。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履行。

況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伊於105 年10月12日行使承買權,並以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2,600萬元及利息債權5,596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3,179萬元抵銷,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依兩造就73-1等5 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而為因應合建需要,由被上訴人出資 3,179萬元,以上訴人名義,本於鄰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觀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契約。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乃為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73-1等5 筆土地一同作為合建契約之基地,而達合併利用之目的,僅因衡量兩造資力之不同,因而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非自始即基於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而成立,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無違,要非脫法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之附隨義務為由,一部請求賠償損害,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審102 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裁判),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逕以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應負遲延責任,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解除等情。

兩造就前案裁判關於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之重要爭點,已充分攻防且未違法,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生爭點效,故合建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又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借名契約與合建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即屬聯立契約性質,則借名契約亦因合建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

㈢兩造不爭執合建契約第25條,係就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達成分屋協議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合建契約失其效力時所為約定。

其目的應在於避免讓被上訴人獨自承受合建未成,而購入系爭土地之不利益,故課以上訴人一定之義務;

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時,仍令上訴人負有相同之義務,顯失公平。

又合建契約第20條則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之法律效果,但未約定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

是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自無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之適用。

㈣借名契約既因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而併同解除,且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屬有據。

再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於借名契約100 年11月29日解除時始發生,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

㈡兩造約定為因應合建需要,由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本於其鄰地所有權人身分始得購買之系爭土地,乃為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73-1等5 筆土地一同為合建契約之基地,而達合併利用之目的,僅因衡量兩造資力之不同,因而訂立借名契約;

嗣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事由,經上訴人解除,借名契約亦併同解除,而失其效力。

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未達成分屋協議之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而契約失效時,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原承買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兩造既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契約失其效力者,約定上訴人得按原承買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以免因合建契約失效時,喪失其原可因毗鄰所有人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機會,似見享受購買系爭土地利益者,應為上訴人單方,或與上訴人合建之兩造雙方。

倘若如此,依舉重明輕法理,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契約失效時,如不賦與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單方享受系爭土地與73-1等5 筆土地合併利用之利益,將使本無權購買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合建契約失效,反而可取得本非其單方可享受之利益,即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

故斟酌兩造訂立合建契約過程、締約目的,依該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是否不足以認定合建契約第25條之文義尚有疏漏,而予補充解釋於可歸責被上訴人致合建契約失效時,與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失效者,具相同之法律效果?即有研求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辯稱:合建契約第20條就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並未約定,應目的性擴張適用第25條約定,伊已表示行使承買權等情(見原審卷一305至307頁),是否全無足採,攸關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即有斟酌之必要。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合建契約並無漏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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