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21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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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張培原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佑羽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09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培原主張:訴外人高英峰(與張培原合稱張培原等2人)於民國105年7 月16日與伊及對造上訴人張佑羽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佑羽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門牌同區和平路190號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期限2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高英峰對伊所負借款及票據債務。

惟伊設定時,誤將張佑羽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下稱甲抵押權登記)。

嗣伊訴請高英峰、張佑羽連帶清償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10 號(下稱前案)判命高英峰給付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借款435 萬元本息,張佑羽則反訴請求伊塗銷甲抵押權登記確定,詎張佑羽迄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張佑羽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伊為權利人兼債權人,張佑羽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範圍為高英峰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2 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乙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張佑羽則以:伊僅同意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所負票據債務,兩造間就擔保債權無意思表示合致。

且伊言明倘高英峰交付之客票曾跳票,即不提供擔保,詎高英峰於105年7月15日刻意刪除訴外人王立岑、葉肯堂(下稱王立岑等2 人)之跳票紀錄後,以LINE傳送客戶周轉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截圖(下稱系爭LINE紀錄)與伊,伊業於106年8月7 日撤銷受詐欺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前案並判命張培原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

況兩造合意變更抵押權確定期限為106年1月18日,該抵押權擔保系爭明細表所載票據債務亦已清償,未擔保系爭支票債務,張培原不得請求伊為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張佑羽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張培原為權利人,張佑羽為義務人,高英峰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丙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駁回張佑羽之上訴及張培原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與高英峰於105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張佑羽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高英峰與張培原間客票借款債務,嗣並合意變更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等可稽。

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抵押權擔保範圍為「高英峰與張培原間之客票借款金額」,非「高英峰對張培原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債務,張培原自得請求張佑羽辦理擔保「債務人(高英峰)對權利人(張培原)因借款而生票據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月18日之丙抵押權登記,而不得請求辦理乙抵押權登記。

又張培原於前案固主張張佑羽就高英峰客票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清楚明確,並經兩造簽名蓋印確認,張佑羽於前案及本件均自承係為高英峰所提客票為物上擔保,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文義相符,兩造與高英峰確有意思表示合致。

次按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兩造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張佑羽於前案以遭張培原等2 人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經前案調查證據及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依張佑羽所述系爭LINE紀錄,無法證明遭詐欺。

高英峰於本件證稱:張佑羽表示倘客票曾跳票,即不願擔保,伊與張培原討論後將系爭明細表傳與張佑羽等語,然高英峰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105年7月12日,單方以LINE向張培原要求傳送刪除王立岑等2 人後之系爭明細表,再傳送與張佑羽,非張培原等2 人討論後所為,亦非由張培原傳送與張佑羽,難謂張培原與高英峰共同詐欺張佑羽。

衡以高英峰與張佑羽為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女,利害與共,所言憑信性有疑;

且張佑羽係因渠等之女高利淳求情始答應設定抵押權,亦難認受詐欺。

再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張培原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合意變更抵押權確定日期之內容,請求張佑羽辦理丙抵押權登記,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且因甲抵押權登記內容有錯誤,經前案係判命張培原塗銷,與本件請求內容有別,非專以損害張佑羽為目的,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或不具訴之利益。

至張佑羽聲請訊問其女高利淳,以證明與高利淳共用手機及張培原從事代書工作等語,與本件認定無涉,核無訊問必要。

綜上,張培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張佑羽辦理丙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係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

查原審一方面謂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張佑羽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高英峰與張培原間之客票借款金額;

另方面又謂張培原得請求張佑羽辦理丙抵押權登記,以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因借款而生之票據債務,就兩造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張培原對高英峰之借款債權,或票據債權,其前後論述不一,已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

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

倘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務人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或不再發生,而尚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債權人亦不得再請求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張培原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協議書擔保高英峰之借款債務,不以系爭LINE紀錄所示為限,並包含王立岑等2 人退票之借款、票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95、208 、281頁);

張佑羽抗辯:系爭協議書擔保之債權為被證3(即系爭LINE紀錄)所示票據債權,不包含高英峰交付王立岑等2人已跳票之票據債務,且高英峰已清償系爭LINE 紀錄之票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5、203、260頁、一審卷㈠第 360頁、原審卷第53頁);

系爭支票編號1至6發票日係甲抵押權登記前,編號7至19發票日係兩造約定抵押權確定日106年 1月18日後,非兩造約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218 頁)。

則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究係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所負借款或票據債務?或二者均包含在內?系爭支票債務是否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及高英峰是否已清償是項債務?攸關張培原得否請求張佑羽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載所擔保債權之內容。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張佑羽以系爭協議書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高英峰向張培原客票借款金額,遽認張佑羽應設定丙抵押權登記,以擔保高英峰對張培原之票據債務,自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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