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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秋煜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就「105 年卓蘭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098萬8868元,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
系爭工程於107 年6月8日申報竣工,同月27日驗收合格,伊於110年3月24日提存保固保證金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苗栗地院),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1098萬8868元,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惟卻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8萬8868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107年7月28日起,餘1098萬8868元自110年4月23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驗收當日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伊依約當場命被上訴人改善後再報請擇日驗收,惟其迄未報請驗收。
系爭工程於瑕疵改善期間之同年7、8月間,「透水防沉陷基礎」-停車場鋪面地坪高壓磚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因連續降雨地坪下陷,伊於107年12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說明及改善,其未依約完成系爭工項,難認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自不符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
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1208萬8868元本息。
其理由如下:㈠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098萬8868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1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並無初驗程序,亦未約定限期改善期限。
系爭工程於107 年6月8日申報竣工,同月27日驗收當日發現欄杆未確實固定,上訴人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主驗人員詹智樺未在驗收本記載瑕疵,復未限期改善、擇期驗收,亦未給與缺失改善紀錄表。
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於107年6月27日之後,檢送工程結算書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及昌勝公司,因雨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系爭工項地坪下陷,請昌勝公司、被上訴人負責人及所屬技師共同到所說明;
昌勝公司於同月16日函知兩造,將於同月21日就系爭工項改善之方法及相關說明進行開會討論,並於說明欄敘明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規)定等語。
昌勝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函知上訴人,保固期間之瑕疵已於同月16日完成改善。
被上訴人分別於108 年4月9日、18日函知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分別於同月10日、19日收受。
若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各為1098萬8868元、110 萬元。
倘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完成,保固期滿應為110年6月26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
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另系爭工程應於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上訴人)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明:1.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3條第9項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審諸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至第3項、第94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0項約定,若上訴人認驗收結果與系爭契約約定、圖說、貨樣不符時,除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必要者,或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之情形外,均應由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指定期限,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擇期辦理驗收。
又在接獲竣工通知後,決定驗收或複驗時間之主動權均在上訴人,且驗收之進行不因被上訴人未派員參加而受影響,堪認於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之情形下,除有上述情形外,主驗人員指定期限,限期命被上訴人改善以辦理驗收,不僅為上訴人之權利,亦應為其義務。
2.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黃國豪、詹智樺之證述,昌勝公司及上訴人函、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勘查會議簽到簿、初步鑑定會勘紀錄等件,參互以察,可見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雖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然主驗人員詹智樺既未在驗收本記載,復未記載系爭工程有何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之情形,亦未發給缺失改善紀錄表,及依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堪認此瑕疵應非重大。
再佐以詹智樺於107年6月27日驗收當日,將其於驗收過程中自行紀錄之驗收本,交由黃國豪製作電子檔之驗收紀錄,以供參與驗收人員完成會同簽認之流程,及昌勝公司於107年6月27日之後,檢送工程結算書與上訴人,暨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及昌勝公司,亦載明因雨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系爭工項地坪下陷,昌勝公司於同月16日函說明欄敘明系爭工程已於同年6 月27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規)定等情,足認詹智樺已認定系爭工程施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而完成驗收。
至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項規定,乃驗收時工程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相符,主要應由主驗人員會同會驗人員判定,僅參與驗收人員、監驗人員嗣後均須於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並非以在驗收紀錄或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完成簽名之程序,方認驗收完畢。
上訴人抗辯驗收人員、監驗人員未在驗收紀錄或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等語,尚難憑採。
3.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21萬9777元,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將22萬元支票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收受後退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於同月24日提存於苗栗地院,有存證信函、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098萬8868元,自屬有據。
至系爭工程嗣後縱發生瑕疵,屬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之範疇,上訴人以驗收後之瑕疵,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自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契約之履行,已因完工、驗收合格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即負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參酌昌勝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函知上訴人,保固期間之瑕疵已於同月16日完成改善等節,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10萬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8萬886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育璋、黃國豪,核無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 年6月8日申報竣工,同月27日驗收當日雖發現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主驗人員詹智樺雖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惟未在驗收本記載瑕疵,未限期改善、擇期驗收,亦未給與缺失改善紀錄表,足見該瑕疵應非重大,暨昌勝公司於107年6月27日之後,檢送工程結算書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函敘明因雨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系爭工項地坪下陷,昌勝公司同月16日函說明欄敘明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辦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規)定等情,應認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7日已驗收合格。
又昌勝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函知上訴人,保固期間之瑕疵已於同月16日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24日將保固保證金提存於苗栗地院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208萬886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營造業法第41條等規定為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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