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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郭金陵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誠文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將貨款澳幣(下同)77萬元,透過訴外人曾乙宏交付上訴人委其匯回臺灣,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2萬元、被上訴人之妹涂芳瑜於同年12月22日代理向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並取回49萬元,另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匯與被上訴人5 萬元外,尚餘21萬元遲未返還。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澳幣有何不法原因,自不得拒絕返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具體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原審於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調查慧富有限公司、塞席爾商Plannerwise 公司外幣帳戶資料,及調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涂芳瑜入境申報外幣資料,令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95 頁),並以該調查證據結果為取捨證據之論斷依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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