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2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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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鄧智煌
黃月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慶興於民國105年9月25日,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途經建國南路口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讓對向伊子鄧凱中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鄧凱中車速過快緊急煞車傾斜失控觸地滑行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勢),不治死亡。

伊為鄧凱中之父母,上訴人鄧智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萬9,171元、殯葬費48萬6,800元,並得請求扶養費146 萬6,04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511萬2,014元;

上訴人黃月桃得請求扶養費168萬5,84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468萬5,846 元,依鄧凱中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各100萬元,鄧智煌、黃月桃得分別請求賴慶興賠償308萬9,611元、274萬8,677元。

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賴慶興之僱用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鄧智煌、黃月桃17萬3,604元、4萬5,754元各本息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鄧智煌291萬6,007元、黃月桃270萬2,923元,及均自106年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賴慶興與伊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按月支付費用向伊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客觀上無使人認係為伊服勞務之情事,即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縱認伊為賴慶興之僱用人,惟鄧凱中之過失比例高於20%,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賴慶興則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叉路口左轉,系爭機車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而喪失路權,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過失,然鄧凱中未依黃燈燈號指示減速準備停車,及紅燈燈號顯示後仍穿越停止線致生系爭車禍,應負80%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鄧智煌、黃月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91萬6,007元、270萬2,923元各本息部分)。

其理由如下:㈠賴慶興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按月給付該公司服務費,嗣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鄧凱中經送醫急救,仍因系爭傷勢延至105年9月26日死亡。

上訴人係鄧凱中之父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賴慶興於刑事案件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 年8月7日函、109年2月24日函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系爭車輛與機車(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各自應遵循之號誌,係同步顯示相同顏色之燈號,惟賴慶興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鄧凱中因煞車不及,失控傾倒撞擊地面,滑向行進間之系爭車輛而傷重死亡,堪認其有過失,且與鄧凱中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慶興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依上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所示,系爭車禍地點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即系爭機車行進方向),於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號誌轉為紅燈後,同向建國高架橋下號誌仍運作綠燈(含黃燈3秒、全紅2秒)以供清道通行,故西往東(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空間)號誌燈亮紅燈後8 秒,建國南路北往南號誌燈始轉為綠燈。

準此,系爭機車行駛之和平東路西往東車道(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空間)號誌亮紅燈後8 秒,即含該「橋下清道時間」。

系爭車輛於和平東路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之際左轉,系爭機車既尚未通過和平東路停止線,應係於該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通過其行駛車道之停止線。

而清道時間之作用,在指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鄰近車輛及時減速慢行,依序停等於停止線前,不得進入交岔路口;

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則可繼續前進駛離交岔路口。

清道時間包括黃燈時間及全紅時間,有交通部頒佈交通工程規範節印本可考。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可見系爭機車此際應已無路權可言,當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可言。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未斟酌上情,遽認系爭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行為,自無可取。

㈣審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所陳,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至第9條約定,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賴慶興進行查核,並指揮其在系爭車輛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客觀上足使人認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堪認賴慶興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台灣大車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監督賴慶興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賴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鄧智煌請求支出醫療費15萬9,171元、喪葬費48萬6,800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46萬6,043元;

黃月桃請求受有扶養費損失168萬5,84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為鄧凱中之父母,驟然喪子,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及上訴人、賴慶興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台灣大車隊公司名下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鄧智煌、黃月桃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 391萬2,014元、348萬5,846元。

㈤系爭車禍路段限速50公里,依刑事庭勘驗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推析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於號誌黃燈轉紅燈之際左轉,應屬系爭機車行進方向路口清道時間,系爭車輛可繼續行進駛離交岔路口,而系爭機車係於車道號誌顯示紅燈後通過停止線,顯然鄧凱中因超速行駛,見路口圓形黃燈警告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能及時煞車減速慢行致生系爭車禍,自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行進方向為黃燈,並享有路權,自無足取。

審酌上情,認鄧凱中與賴慶興之過失責任比為7:3,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賴慶興賠償責任7/10。

則鄧智煌、黃月桃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17萬3,604元、104萬5,754元,扣除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 萬元,請求賠償金額依序逾17萬3,604 元、4萬5,754元各本息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鄧智煌291萬6,007元、黃月桃270萬2,923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勘驗陽光洗車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時間22:14:55(編號1 )畫面中間上方號誌綠燈為和平東路東向西之號誌;

22:14:56(編號2 )畫面中間上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系爭車輛車頭出現在畫面;

22:14:59(編號3 )畫面中間上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

22:14:59(編號4 )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即光點處),尚未通過停止線,人與機車尚未滑倒;

22:14:59(編號5 )系爭機車接近停止線,惟尚未通過停止線,人與機車亦尚未滑倒;

22:15:00(編號6 )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人與機車仍未滑倒;

22:15:00(編號7 )系爭機車於斑馬線處倒地,並產生火花;

22:15:00(編號8 )系爭機車倒地滑行中;

22:15:00(編號9 )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審卷343、344頁);

惟據刑事庭勘驗該洗車場監視器,於畫面時間22:14:59處,中間上方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且可確認當時系爭機車已在停止線後方倒地,倒地當下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22:15:00處,系爭機車倒地滑行,路面有火花,並且往前撞上系爭車輛(同上卷93、94頁),足見二者勘驗結果並非全然相同,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僅爭執編號4、5、6 畫面部分,系爭機車已有傾斜但尚未觸地(同上卷344 頁),而被上訴人賴慶興之辯護人於刑事庭勘驗時亦僅稱從59秒一開始,系爭機車從畫面左方之樹叢駛出時尚未倒地(同上卷94頁)。

似此情形,倘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與刑事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係屬相同之監視資料,何以出現不同之勘驗結果?反之,如有不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行進方向為黃燈,並享有路權(一審卷109 頁,原審卷146、180頁),是否全無足取?均滋疑義,自有進一步予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粗略。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輛左轉之際,是否已失去路權?如尚未失去路權,系爭機車有否因系爭車輛左轉採取避讓動作,以致未能依號誌所示通過停止線?又何以系爭鑑定意見均認系爭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其依憑之證據為何?均與系爭車輛有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及鄧凱中是否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所關頗切,自應詳予釐清。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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