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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黃怡蓉
法定代理人 阮君慈
上 訴 人 黃純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慶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將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五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母黃碧連所有,黃碧連與伊父黃嘉昇相繼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同年8 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暫登記其名下,待伊成年後,移轉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伊於109年2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為不當得利;
縱系爭土地非全歸伊取得,伊亦得請求返還黃嘉昇之應繼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系爭切結書為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公同共有,或於111年1月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黃保存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黃保存死後,由其配偶黃碧連繼承取得,黃碧連死後,其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方式由伊繼承取得,非訴外人黃共看所有,以之贈與黃嘉昇而由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且兩造間亦無借名關係。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終止借名關係,請求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
伊自無不當得利。
系爭切結書乃委請代書書立,致記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5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由黃保存於69年10月向彰化縣政府標售零星地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4月、101年12月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黃碧連、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切結書其上「黃嘉慶」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簽,及黃碧連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黃純晏」、「黃怡蓉」、「阮君慈」之印文均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係由黃保存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上訴人並未舉證黃共看曾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保存名下,因此縱黃共看曾將黃嘉昇收為螟蛉子,上訴人亦無從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
㈢黃保存、黃碧連育有5 子,即黃嘉和、黃嘉朗、黃嘉慶、黃嘉進、黃嘉昇,黃嘉昇就黃碧連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應為5分之1。
又依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黃嘉進之證詞,黃碧連全體繼承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承接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而黃嘉昇或上訴人既未承接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上訴人不可能獨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至多僅限其父黃嘉昇之應繼分5分之1。
㈣系爭切結書第2、3行載明系爭土地係黃碧連之遺產,自非黃共看之遺產,且黃碧連繼承人未曾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亦未承接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各情,系爭切結書第3、4行關於系爭土地應由黃嘉昇取得,應解為僅限於黃嘉昇應繼分5分之1,該漏載5分之1係被上訴人所委請代書曾文楷記載錯誤。
㈤又依系爭切結書第5行記載系爭土地(指應有部分5分之1 )應由上訴人繼承,第6、7行記載因顧及上訴人年幼,暫借被上訴人名義,俟其成年再移轉2 人等語,上訴人並未拋棄其繼承黃嘉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核與借名登記契約相當,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於其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無庸審酌其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請求。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5 分之1 移轉登記於其公同共有之請求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委請代書曾文楷於同年月18日所書立,載明系爭土地「係原母黃碧連之遺產,應由黃嘉昇取得,因其相繼於101年8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純晏、黃怡蓉繼承是實。
因顧及其年幼,保護其權益之故,暫繼承本人名義,俟其成年後再移轉給予其貳人」等內容後,親自簽名於其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果爾,該切結書內容似應為被上訴人告知代書後所書立,以該內容清楚記載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父親黃嘉昇取得之文字,究有何事實、證據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錯誤記載或漏列黃嘉昇僅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參之證人黃嘉進亦證稱:母親過世後,我們兩兄弟有說系爭土地暫時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上訴人2人成年後再過戶等語(一審卷234頁),則黃嘉昇究竟取得其母所遺系爭土地之全部或其應繼分?系爭土地有多少比例暫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書立該切結書之真意究為何?均不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又查原審係以黃碧連育有5子,黃嘉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僅5分之1 ,而駁回上訴人逾該部分所為移轉登記之請求。
然黃碧連雖育有5 子,惟被上訴人曾於一審辯論時併請證人黃嘉進確認繼承其母之繼承人是否為老二至老五等人(一審卷235 頁),則黃碧連之繼承人究為5子或僅4子,自影響黃嘉昇應繼分之比例。
原審逕以黃保存、黃碧連共育有5 子,認被上訴人抗辯黃嘉昇就黃碧連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為5分之1為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率斷。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請求,究為備位聲明抑或擇一關係?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釐清。
末查,本件係就事實有無為爭執,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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