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 訟代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罡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秋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秋桂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2月11 日以其為弘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張仁佩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除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區三榮六路50巷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 27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11月25日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外,並交付弘罡公司103年5月13日、同年月28日簽發、面額3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張仁佩作為借款擔保。
惟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在張仁佩104年1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始取得該支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該支票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1 日經張仁佩向伊借款250萬元、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同意後,由張仁佩將預扣利息後之238萬4,000元及338萬3,400元匯與弘罡公司,該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與伊作為擔保。
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弘罡公司有停止支付,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票據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高秋桂於102年11月27 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
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支票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張仁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4號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694 號事件)中,業已提出系爭款項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稱該借款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其復在第一審證稱係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等語,縱使10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1 日匯入弘罡公司之系爭款項資金係來自上訴人帳戶,然該借貸關係合意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仁佩之間,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
又弘罡公司係簽發未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張仁佩,由其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該支票委任取款背書,該支票於104年1月13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張仁佩始交付該支票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受讓該支票權利,而弘罡公司自103年7月25日起即因持續存款不足遭退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依張仁佩告知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已可知弘罡公司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情形,其於知悉弘罡公司停止支付後仍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支票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11月25 日確定,並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高秋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張仁佩係證稱:高秋桂詢問伊有無資金600 萬元可資出借,伊稱要幫其詢問,伊母親即上訴人同意借貸,並授權伊處理借款之事,伊就將借款匯與弘罡公司,高秋桂並為系爭款項交付伊系爭支票,其上日期即為其承諾還款日期,伊收受系爭支票有將該支票給上訴人看,上開600 萬元借款係由伊出面與高秋桂洽談,貸款人為上訴人。
伊在另案第694 號事件答辯狀所稱系爭款項係伊借貸與弘罡公司,為伊委託律師書寫之書狀,實際上應非如此等語(見一審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已證稱系爭款項之貸與人係上訴人,第694號事件有關該款項之借貸不實。
衡之上訴人帳戶確於102年11月18 日及同年12月11日有提領250萬元及350萬元,弘罡公司帳戶於同日有238萬4,000元及338萬3,400元款項匯入,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參(見一審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系爭抵押權係於同年11月27日設定與上訴人,倘是項借款之貸與人非上訴人,高秋桂於收受上開借款後豈會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且該抵押權限額600 萬元亦與張仁佩證稱之弘罡公司借貸金額相符,上開證言似非全屬子虛。
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竟以張仁佩證稱是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及其於第694 號事件所為陳述,遽認上訴人非貸與人已有可議。
次查,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得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
查張仁佩已證稱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系爭款項之借貸事項,其收受系爭支票後有給上訴人看等語,有如前述,則張仁佩僅因上訴人授權處理借款而代其收受系爭支票,始以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委任取款。
果爾,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似自始即為上訴人。
原審就此未遑細究,逕以高秋桂係將系爭支票交付張仁佩,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始受讓該票據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