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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蔡建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炫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父蔡子虎、母陳美蓮(已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死亡,下與蔡子虎合稱蔡子虎等2 人)、姊妹蔡麗文於99年2 月19日簽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美蓮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登記為陳美蓮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三重房地)贈與伊,被上訴人則允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按月給付蔡子虎等2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伊平均分攤渠2 人住院醫療費用。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自99年3月15日起計115個月期間僅支付41萬6,500元,伊為其墊付扶養費、住院醫療費共303萬3,500元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伊給付被上訴人6,462元,並給付303萬3,5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為蔡子虎等2 人,伊非該協議書當事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
況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又蔡子虎等2 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代其支付扶養費用,另伊已支付應分攤之醫療費用41萬6,500 元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蔡子虎等2 人、兩造及蔡麗文均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
又依證人蔡麗文、兩造之表嫂薛美珍、陳美蓮之侄陳敏清之證詞,可知蔡子虎等2 人、兩造與蔡麗文,係經過討論、協商,就蔡子虎等2 人所有不動產之分配及貼補方式達成合意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同受拘束。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坐落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一棟分配予蔡建同,土地所有人蔡炫同應於該房地貸款轉為蔡建同名下時辦理過戶手續,過戶費用平均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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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約定:「坐落於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及加蓋部分(下稱蘆洲房屋)分配予蔡炫同。
該房之貸款於蔡炫同過戶1.項土地予蔡建同時轉由蔡炫同還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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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約定:「前述⒈、⒉項貸款差額應由原多的一方補足予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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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約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埔心鄉芎蕉村蔡子虎所有的祖產分配予蔡炫同,連同房屋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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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約定:「蔡子虎及陳美蓮之女蔡麗文由蔡炫同於分配後給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付方式雙方自行協商。
由蔡建同於過戶三重市房屋土地時匯新台幣壹拾萬元入蔡麗文指定帳戶。」
等語,各約定之權利主體雖有不同,然均為蔡子虎等2 人所有財產之分配及貼補,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
而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第7條之約定,迄未經義務人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三重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蔡子虎等2人之每月5萬元家用,應於每月15日分別存入3萬元、2萬元至蔡子虎等2 人指定帳戶內,可知該扶養費請求權人為蔡子虎等2 人,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另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蔡子虎等2人住院醫療費用扣除保險費用後,由兩造均攤,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55萬3,536 元住院醫療照顧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印尼女傭所得及扣款明細表為證,惟其亦陳稱不知應扣除之保險費用若干等語,已難遽認其確有支出該費用,況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1日迄 106年1月23日止曾匯款共41萬6,500元與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所匯金額已逾被上訴人應分攤數額即27萬6,768 元。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住院醫療照顧費用,亦屬無據。
另陳美蓮生前有出租蘆洲房屋收取租金,陳美蓮死亡後,係由蔡子虎收取,為上訴人所自承,另證人蔡麗文亦證稱:陳美蓮除收取蘆洲房屋租金每月1萬6,000元外,亦領取老人年金和殘障津貼等語。
又蔡子虎於100 年間尚有50萬元定期存款,於101年至104年間均有利息所得收入,其名下另有彰化房地,亦有萬泰銀行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等可稽。
蔡子虎等2 人顯有相當之存款及恆產可供運用,並非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對渠2 人不負扶養義務。
縱上訴人有給付蔡子虎等2 人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亦屬其對於蔡子虎等2 人之孝敬尊親表現,難認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6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其給付6,462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給付303萬3,500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及第7條已約定三重房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於三重房地貸款轉為上訴人名義時辦理過戶手續;
蘆洲房屋及彰化房地由被上訴人分得,蘆洲房屋之貸款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時,轉由被上訴人償還,並相互補足貸款差額,且另由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與蔡麗文,給付方式自行協商,上訴人則於三重房地移轉時,給付蔡麗文1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
兩造、蔡子虎等2 人及蔡麗文似已就上訴人受分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分配蘆洲房屋、彰化房地及蔡麗文受分配之金錢,各自約定履行之方式與時期。
則上開各項給付義務,是否不得單獨履行,已非無疑。
又三重房地、蘆洲房屋之貸款,業經兩造分別清償完畢,似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441、553至554 頁)。
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另約定各自清償房貸債務,再辦理系爭土地、蘆洲房屋之過戶,以取代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關於清償貸款部分之約定云云,似非完全無稽。
倘屬可採,能否謂兩造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及第7條約定履行,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謂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第7條約定迄未經義務人履行,即認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單獨履行其給付義務,已嫌速斷。
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蔡子虎及陳美蓮仍住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由蔡建同照顧,二人之家用每月新台幣伍萬元整由蔡炫同負責參萬元,蔡建同負責貳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存入蔡子虎及陳美蓮指定帳戶,不以現金支付依銀行紀錄為憑證,寬限期五天。」
等語(見一審重司調字卷第17頁),似係約定蔡子虎等2人每月家用為5萬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按月分攤2萬元、3萬元,而以匯入蔡子虎等2 人指定之帳戶作為給付之方法。
則該約定是否亦具兩造間就蔡子虎等2 人之每月家用分攤額約定之性質?倘上訴人為蔡子虎等2 人支付家用金額逾其應分攤額時,是否不得基於該分攤約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審徒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兩造就蔡子虎等2人之家用5 萬元,由兩造分別負擔,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扶養費用,亦嫌疏略。
末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平均分攤蔡子虎等2人之醫療費用,而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1日迄106年1月23日止有匯款41萬6,500 元與上訴人,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依證人蔡麗文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每月匯款1萬2,500元與上訴人,半年為7萬5,000元,匯款金額超過7萬5,000元部分是醫療費用等語(見一審家訴字卷第283頁);
另被上訴人所提其105年8月1日、106 年1月23日匯款申請書於「附言/稅單編號」欄亦記載「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82頁)。
則該41萬 6,500元是否全數均用以支付為醫療費用,亦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詳加研酌,遽謂被上訴人所為匯款金額,已逾其應分攤之醫療費用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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