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3281,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莊佳峰
莊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張青立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芳
陳承揮
陳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莊佳峰、莊佳原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莊佳峰、莊佳原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各1/6 ,上訴人莊佳峰、莊佳原(合稱莊佳峰等2人)各1/8,上訴人張青立1/4 。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方案(將附圖一A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共有,B 部分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下稱系爭方案)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進丁(民國55年3月10 日死亡)出資興建,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區興中二路(下稱興中二路)48號、50號及52號建物(分稱系爭48號、50號、5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伊等、莊佳峰等2 人及訴外人陳美杏公同共有,嗣陳美杏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孫寶蓮(即上訴人張青立之母)。

莊佳峰等2 人現占用系爭48 號建物,莊佳峰另占用系爭50 號建物之一部(占用該二建物範圍即附圖一B部分,合稱B部分建物),就逾其等權利範圍而占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等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求為將系爭土地按系爭方案分割,並命莊佳峰、莊佳原依序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7萬6700 元、7萬8628元,及均自109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莊佳峰等2人則以:系爭建物於108年6 月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進行審議,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或變更現狀,故系爭土地不適於分割,如認得予分割,則同意按系爭方案分割。

系爭建物原為陳進丁所有,因陳進丁之子陳浴沂(即被上訴人之父)於228 事件後遠走國外、音訊全無,陳進丁遂邀集陳浴沂之配偶陳鄭雪、子女陳天恩與陳垂燕(合稱陳鄭雪等3 人)簽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下稱系爭證書),約定陳進丁死後,將陳浴沂應繼承部分分歸陳進丁之子陳舍(即伊等祖父,與陳浴沂合稱陳浴沂等2 人)繼承,惟先暫時登記於陳鄭雪等3人名下,俟陳浴沂返國後,陳鄭雪等3人應移轉登記予陳舍。

嗣陳浴沂於68年間宣告死亡,陳舍則於70年間死亡,陳鄭雪、陳垂燕(下稱陳鄭雪等2人)於70年4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並於71 年間陳浴沂死亡宣告撤銷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陳浴沂所有。

陳浴沂因知悉有系爭證書存在,故未向陳舍之繼承人陳美杏、莊陳淑惠(95年9月間死亡,與陳美杏合稱陳美杏等2人)催討系爭建物,亦未曾繳納房屋稅,足認陳浴沂與陳美杏等2 人就系爭建物已成立默示分管之合意,被上訴人為陳浴沂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伊等本此合意而占用B 部分建物,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莊佳峰曾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久保田由紀子共同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53-1地號土地),嗣因故未出售,莊佳峰乃將預收之定金44萬元返還買受人,其中22萬元係莊佳峰為久保田由紀子所代墊,莊佳峰自得主張以該代墊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青立另以: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縱應原物分割,亦應選擇下列分割方案之一:①如附圖一A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

B部分分歸莊佳峰等2人共有,由莊佳峰等2 人以金錢補償伊;

②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共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莊佳峰等2人及伊;

③如附圖一A部分分歸伊單獨所有,逾伊應有部分者,由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B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與莊佳峰等2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分割共有物部分: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

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列冊追蹤,現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議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古蹟或歷史建物,系爭土地不適於分割等語,但依文資法規定,僅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受有不得拆除建物,並依法負有建物管理維護之問題,非禁止分割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面興中二路之寬度概測為13.259公尺,鄰興中二路54巷之深度概測為14.917公尺,依建築法第44條及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附表一之規定,若將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與莊佳峰等2 人各自保持共有,張青立單獨所有之方式細分為3 筆,則僅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土地寬度可達4公尺而得單獨建築使用,其餘2筆土地均未達4 公尺而形成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自非適宜。

至張青立主張之①、②方案,因被上訴人及莊佳峰等2 人均表示無力負擔補償金額,可能造成其等按各該方案分得部分土地因無力補償而遭強制執行,若由第三人買受,將失去原物分配之原意;

如採③方案,無異將被上訴人與張青立之應有部分比例互換,而將張青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較低之不利益,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顯係損人利己之行為,是其主張之3 種分割方案均非適當。

雖張青立反對維持共有,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和各為1/2 ,是如將系爭土地平分為2筆而由兩造各自維持共有,該2筆土地均可供建築,較符經濟效用,縱共有人日後無意願維持共有而變價出售時,亦因均可供建築得單獨出售而不減損其價值,而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即非不得維持共有。

參以陳浴沂等2人為兄弟,陳浴沂與陳鄭雪原居住使用系爭52 號建物,陳舍原居住使用系爭48號建物(系爭50號建物為系爭48號、52號建物之中間通道),而B部分建物現由其繼承人莊佳峰等2人居住使用,經審酌系爭土地至今之使用現況、系爭建物依法受有處分上之限制及被上訴人已表明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計畫等情事,認採系爭方案可使2 筆土地均臨興中二路,經濟價值較高,兩造間亦無須找補,而符合各共有人利益。

又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原物分配既無困難,即不得變價分割。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建物原為陳進丁所有,陳進丁死亡後由陳浴沂等2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陳舍死亡後,再由陳美杏等2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莊陳淑惠死亡後則由莊佳峰等2 人共同繼承;

陳浴沂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久保田由紀子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陳鄭雪等2人均拋棄繼承),嗣久保田由紀子於108年間死亡,其權利範圍由被上訴人繼承,是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莊佳峰等2人與陳美杏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05平方公尺,莊佳峰、莊佳原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占用面積各為25.63 平方公尺,實際上卻分別占用68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超逾其等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此項權利係莊佳峰等2人於繼承後超逾各自應繼分占用B部分建物所生,非因繼承而來,自得獨立行使權利。

莊佳峰等2 人雖辯稱:陳浴沂與陳美杏等2 人間就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但陳鄭雪等2人係於陳進丁死亡後之55年3月19日始簽立系爭證書,當時陳浴沂仍不知去向,自無授權陳鄭雪等2 人簽立之可能,陳浴沂繼承取得之權利不因系爭證書之簽立而喪失;

依證人陳垂燕、許碧桃、陳天恩之證言,可知陳進丁生前並未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子孫,陳浴沂於解嚴返國後,並曾多次欲回復系爭建物之占有,莊佳峰等2人所辯不足採,彼等就超逾應繼分比例占用B部分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另證人即經手1753-1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黃紹紘證詞及現金簽收單、領款紀錄,均不足以證明久保田由紀子自買受人處預收定金,並委請莊佳峰代墊定金返還款之事實,難認莊佳峰對久保田由紀子有消費借貸債權可得主張抵銷。

從而系爭土地以採系爭方案為適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佳峰、莊佳原依序給付各18萬6428元、7萬8628 元,均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依系爭方案分割及命莊佳峰等2 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以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

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

次按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文資法第36條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張青立已表明不願與莊佳峰等2 人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列冊追蹤,現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議中,乃原審所認定。

系爭建物是否將劃設為古蹟,日後能否拆除均屬未定,則能否以建築利用之目的,即強令張青立與莊佳峰等2 人維持共有?尤滋疑義。

再按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自明。

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是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

乃原審未有任何證據,即謂被上訴人或莊佳峰等2 人無力負擔補償費用,並據以認定不得併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莊佳峰等2 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原審本此見解,認定被上訴人對莊佳峰等2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公同共有之權利;

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陳浴沂與陳美杏等2人間未就系爭建物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莊佳峰等2人占有B 部分建物逾其應繼分比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莊佳峰對久保田由紀子無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因而為莊佳峰等2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